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被 告 林益民
林峯上
林美玲林美燕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雖有表明其債務人為何人,但僅記載被告為「○○○」,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吳秋蓮如遺產清冊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依應繼分進行分割,卻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代位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全部遺產內容、債務人之應繼分等情,嗣後亦僅補正被告姓名、地址及應繼分,故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分割之遺產內容)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此項裁定並已於114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具狀請求與被代位人林煒能進行調解,惟林煒能並非本件當事人,應由原告另行聲請調解,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