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呂宜蓁被 告 江艾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
二、經查: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係為投資受騙始依指示提供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每月均有薪資匯入等交易往來記錄,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帳戶或久未使用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而對被告以114年度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固可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詳細蒐證、調查,甚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該等證據所在地於新北地檢署,倘由被告住居所地新北市中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兩造將來向該法院聲請調查此等證據較為便捷,亦有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僅原告匯款地在桃園,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且若以此創設管轄權,將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有違「以原就被」之管轄權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桃園,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