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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胡道瑋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薛文力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吳家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指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而被告A02、A03之住所雖非位於同一法院轄區,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桃園市蘆竹區中華路租屋同居而侵害其配偶權,堪認本件所涉侵權行為地尚包含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係以A02、A03、A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A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無法查得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撤回對A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7頁),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2於109年7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A02自112年1月起對原告態度冷淡,容易動怒且時以惡言辱罵原告,原告至112年5月至6月始知悉被告交往成女女同性戀之婚外情,被告時常約會用餐、看電影,在公眾場合牽手、搭肩併行、輕撫臉頰、緊緊依偎合照,共享單支冰淇淋等親密愛侶之舉動,且被告曾共赴高雄及屏東東港過夜住宿,甚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初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華路附近租屋同居。又A女亦係裝扮、行為、氣質較陽剛之女同性戀者,A女係為替被告A02慶生,故計畫於被告A02生日前一天即112年6月28日攜被告A02共赴日月潭旅遊慶生,其等間關係確屬匪淺,而前開日月潭旅遊雖除被告A02、A女外,尚有另2名女性偕同,然4人旅遊期間,被告A02及A女形影不離,牽手、摟腰並行,並共同入住日月潭水岸民宿過夜,更於翌日清晨於伊達邵老街上相擁、親吻,舉止親密。被告A02與A03、被告A02與A女之前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及一般同性友人社交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忍受且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有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被告因不堪原告之精神虐待於111年間已與原告協談離婚,並於112年底偕子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訴請離婚,原告則於同年7月反訴離婚(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26號)。原證2、3之照片為原告找徵信社跟拍、24小時監控被告行蹤,嚴重侵害隱私權,故前開證據為違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112年6月間係與閨蜜及妹妹及A女等友人共同至日月潭、同睡一間,並非原告所指係與A女單獨至日月潭旅遊,而被告僅知A女之綽號為「安安」,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旅遊結束返家後亦未再聯絡。原告與友人外出本就習慣牽手,所在地點均為公開場合,自不得以被告A03及A女之外型較為中性,即認被告有逾越朋友交往之份際。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上酒店找小姐,並與小姐發生親密關係,已逾越普通 朋友之交往份際,被告亦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現有離婚事件於本院繫屬等情,為被告A02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家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1頁、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㈡、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A03、A女有婚外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固據其提出被告2人及被告A02、A女之照片影片及光碟、原告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A女之照片、被告A03之INSTAGRAM帳號截圖、被告A03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民宿網路資料、原告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A02之母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A02之阿姨LINE對話截圖、公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306頁、第359、第377頁至第379頁),觀諸原告所提之影片及截圖照片,雖有被告2人及被告A02、A女牽手、勾肩之影像,然此僅能證明被告A03、A女有與被告A02會面、在街道上行走等行為,且原告提出之日月潭旅行之照片亦係4人同行,並非僅有被告A02與A女單獨旅行並投宿旅館,此應概屬社會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內之互動行為,難謂有原告所陳被告2人及被告A

02、A女有逾越一般正常同性社交往來之情形,此由原告提出被告A02、A女牽手之照片中另2名女子於行走時亦係勾手併行可知。至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19(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8頁)主張被告A02、A女於大街上擁抱親吻云云,然該照片畫面並非清晰、臉部特徵模糊,實難辨得其等面容,或係該2人究竟有無親吻之行為。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在外租屋同居,且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原證7之INSTAGRAM「endison0801」及「s.m._.man.」為被告A03所有及使用,惟被告爭執與原告對話之「s.m._.man.」為被告A03(見本院卷第322頁),然查縱該主頁之個人資訊及人像照片係被告A03,惟社群媒體中所公開之照片及資訊本即難逕認全為本人,遑論該「s.m._.man.」社群帳號係販售男裝之商家帳號,並非個人帳號,是亦無從僅憑對話即遽認被告2人有同居或係婚外情之事實。至原告雖以其曾於114年2月19日、同年月26日質以被告A02「你離家出走要離婚跟T交往…」、「兩年前交2個T」,被告A02均未否認云云,並提出原證38、39為憑,然據其對話內容兩造既處於商議離婚階段,雙方一來一往,故被告面對原告前開質問而拒絕回應,亦無法逕指被告承認與被告A03、A女有婚外情。此外,原告與被告A02之母、A02之阿姨間之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及被告A02、A女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此外,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證物,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均無理由。

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被告A02與A女有上開逾越一般同性交往分際之行為,惟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被告2人 、被告A02與A女,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親密交往或其他逾越分際之情形,且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2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被告A02與A女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被告A02與A女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