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郭奕辰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劉書呈即富軒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劉書呈即富軒工程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如該姓名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固記載被告劉書呈即富軒工程行之住所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上開被告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至系爭地址,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惟系爭地址非被告劉書呈之戶籍址,上開文書經本院向景福派出所查詢結果,迄民國115年1月5日均無人領取,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按,是無從以系爭地址特定被告劉書呈為何人。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劉書呈」者有數十人,且查詢戶籍設於系爭地址之人並無姓名為「劉書呈」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衡以姓名為「劉書呈」者尚非罕見,僅憑姓名為「劉書呈」者顯無從特定本件被告劉書呈。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劉書呈之戶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劉書呈尚難認具體特定,則原告就被告劉書呈即富軒工程行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得特定被告劉書呈即富軒工程行身分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該通知業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且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依法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書呈即富軒工程行之起訴(原告對鋼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實體判決審結)。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