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陳樹村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明哲、簡○○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簡○○」之正確被告完整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具有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土地登記第3類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而前揭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或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等在內(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7目、第8目)。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簡○○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明哲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7,042元,乘以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107.06平方公尺(即32.38坪),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799萬9,220元(計算式:24萬7,042元32.38坪=799萬9,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主張對被告簡明哲之債權額100萬元為高。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除被告簡明哲外,僅記載「被告簡○○」,即未能於起訴時記載應記載之被告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之明確姓名。至原告聲請本院發函調取被告簡○○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以利其補正被告之姓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僅要求書狀須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記載除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以外,尚包括身份證字號,屬對於人民極其重要、私密,且不若手機號碼或密碼般可輕易變動或更改之資訊,可知此等資訊對人民之隱私權影響極大。而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已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我國對於侵害人民隱私權之事項,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自應謹慎遵守。如僅為使原告表明人別,即調取此等個人資料,將使原告可知悉除被告姓名及住址外,上開個人重要資訊,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兩相權衡,難認合理正當,況原告可透過調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得知被告姓名,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本院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