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陳樹村訴訟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王識涵律師被 告 簡明哲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簡孜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簡孜潔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簡明哲、簡○○為被告(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簡○○之姓名為簡孜潔(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孜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明哲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簡明哲未依約還款,原告已就被告簡明哲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簡明哲名下財產後,債權仍餘91萬1,92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簡明哲於114年3月12日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圈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簡孜潔,並於同年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足以減少被告簡明哲之責任財產,被告簡明哲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原告贅載「登記」,逕予刪除)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孜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明哲辯以:伊名下之存款、股票等資產價值高達數千
萬元,有充分資力足資清償系爭債權,不生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簡孜潔純係因年歲已大,所進行財產之規劃配置,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孜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簡明哲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114年間對被告簡
明哲強制執行,惟僅受償9萬6,094元(其中8,016元為執行費)。被告簡明哲則於114年3月1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簡孜潔,並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成等情,有系爭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42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129、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簡明哲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未完全受償,已如
前述,依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簡明哲行為時之財產至多僅有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共計54萬61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4萬元+37萬7,910元+1萬元+2,700元=54萬610元),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簡明哲之系爭債權甚明;而被告簡明哲113年度雖有營利所得10萬689元、薪資所得50萬5,343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所得1,000元、其他所得5,455元、財交所得6萬7,651元、執行業務所得4萬4,476元,然此乃該年度累積所得,無從證明係於行為時已存在或未花費尚存之資產,而無從計入。又原告固自114年6月起持續以被告簡明哲之薪資債權受償,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42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然自原告聲請查扣該薪資債權受償迄今,仍未能清償原告全部債權,況被告簡明哲為44年出生,現已70餘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能否持續就業固定賺取薪資以清償系爭債權,尚未可知。原告聲請執行被告簡明哲名下之存款後僅受償9萬餘元,尚與原告之債權差距甚大,足見被告簡明哲於114年3月1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簡孜潔後,其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足夠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被告簡明哲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使原告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贈與行為對原告債權清償已有妨礙,自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孜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孜潔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