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陳志文兼訴訟代理人 陳亞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追加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針對共有房產毀損處負責修繕之可能修繕費用為30萬元。㈡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