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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言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吾翰被 告 陳竹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受僱於伊期間,訛騙及挪用伊之財產,復未依約償還,兩造乃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64期按月攤還欠款,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2,57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陳稱:伊非故意違約,係因生病無法正常上班,致未按期履行,希望協商分期還款或降低清償總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嗣未按月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2,5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非故意違約,係因生病無法正常上班,致未按期履行,希望協商分期還款或降低清償總額等語,然此僅關於兩造是否另行協商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司促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