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德威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聲請查復狀到院,雖未表明抗告之意旨,然其內容乃對該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