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江慧賢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王子文律師被 告 王貴璟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江崇昌受 告知人 張智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貴璟於所繼承被繼承人江慧敏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964 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崇昌於所繼承被繼承人江慧敏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15 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貴璟負擔百分之66,由被告江崇昌負擔百分之3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5,988元為被告王貴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3,338元為被告江崇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貴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9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崇昌應給付原告1,030,0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貴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慧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7,9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崇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慧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0,0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內容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被告王貴璟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張智榮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此有本院民事庭函(稿)、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訴字卷第63、65頁)。
三、被告江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江慧敏之胞妹,被告王貴璟為江慧敏配偶,被告江崇昌、受告知人張智榮則為江慧敏父母。緣被告王貴璟與江慧敏共同經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所需,向數家金融機構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貸款,渠2人因曾有多次貸款紀錄,難以繼續辦理貸款,江慧敏遂於95年3月7日,以張智榮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970萬元(下稱系爭合庫貸款),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張智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江慧敏清償系爭合庫貸款各期本息,江慧敏與張智榮間就系爭合庫貸款成立借名關係。嗣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償貸款,合作金庫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張智榮為處理系爭合庫貸款委任事務,乃向原告借款560,580元(下稱系爭債權一),代償系爭合庫貸款本息及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保險費;又合作金庫銀行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張智榮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參加調解並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由原告代張智榮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暨相關費用共計3,559,480元(下稱系爭債權二)。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江慧敏與張智榮間就系爭合庫貸款成立借名關係,判決准予分割江慧敏遺產,並就系爭債權一、系爭債權二,應由江慧敏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張智榮、被告王貴璟、江崇昌按應繼分比例承擔。是以,依上開分割遺產判決,被告王貴璟就系爭債權一應分攤280,290元、系爭債權二應分攤1,779,740元,另抵銷江慧敏對被告王貴璟負擔代墊醫療費用65,262元之1/4即16,316元、代墊醫療用品費用183,000元之1/4即45,750元後,應給付張智榮合計1,997,964元;被告江崇昌就系爭債權一應分攤140,145元、系爭債權二應分攤889,870元,應給付張智榮合計1,030,015元。茲以張智榮向被告王貴璟、江崇昌求償未果,遂於114年2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312條、系爭合庫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貴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慧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7,9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崇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慧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0,0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貴璟:
⒈債權金額1,779,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讓張智榮債權;然已因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請求;至於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312條、合庫貸款契約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延利息,而原告未區分1,997,964元中之本金、利息,而全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以上開規定有違。⒉債權金額218,224元(答辯狀誤繕為140,145元)部分
按民法第546條第3項所謂「受有損害」,應係指同條第1項支出必要費用、第2項負擔必要債務以外之損害,原告主張係張智榮向其借款代償合作金庫債務,若係如此,則張智榮得對原告主張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而非第3項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江崇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貴璟、江崇昌及受告知人張智榮均為被繼承人江慧敏
之繼承人,渠等關於被繼承人江慧敏之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判決,並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且觀系爭前案附表編號63、64列載「張智榮為江慧敏處理委任事務所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及所受費用損害3,559,480元」、「張智榮為江慧敏處理委任事務而向江慧賢借款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所受損害560,580元」均為江慧敏遺產債務,應由渠3人按應繼分比例承擔,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第七點㈢已詳為敘明。是以,系爭前案認定江慧敏之遺產債務,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又張智榮為處理江慧敏之借名系爭合庫貸款委任事務,而向原告借款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所受損害,因屬非可歸責於張智榮,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自得請求江慧敏賠償(參系爭前案判決書第5頁第18至20行)。㈡從而,張智榮對❶被告王貴璟之「為江慧敏處理委任事務所負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及所受費用損害3,559,480元」,按被告王貴璟之應繼分比例1/2,被告王貴璟應承擔1,779,740元;「為江慧敏處理委任事務而向江慧賢借款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所受損害560,580元」,按被告王貴璟應繼分比例,被告王貴璟應承擔280,290元,又系爭前案判決附表編號66、67認被告王貴璟代墊之「醫療費用65,262元」、「醫療用品費用183,000元」,按張智榮應繼分比例承擔,則張智榮應對被告王貴璟支付代墊之「醫療費用16,316元」【計算式:65,262×1/4=16,316】、「醫療用品費用45,750元」【計算式:183,000×1/4=45,750】,而此部分代墊費用,張智榮於114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壢司調卷第61頁)通知被告王貴璟而為抵銷,被告王貴璟於本件審理期間未就此抵銷為否認之意,則張智榮得請求被告王貴璟給付1,997,964元【計算式:1,779,740+280,290-(16,316+45,750)=1,997,964】。另張智榮對❷被告江崇昌之「為江慧敏處理委任事務所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及所受費用損害3,559,480元」;「為江慧敏處理委任事務而向江慧賢借款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所受損害560,580元」,按被告江崇昌應繼分承擔比例1/4,則分別為889,870元、140,145元,張智榮得請求被告江崇昌給付1,030,015元【計算式:889,870+140,145=1,030,015】。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以張智榮業將其對被告王貴璟、江崇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均未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且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之讓與通知,足認原告已合法受讓張智榮對被告之上開債權。㈣另參以張智榮與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間就系爭合庫貸款之債
務人異議訴訟事件,前於第二審法院更審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調解成立,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參加調解,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張智榮對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如數清償調解金額3,559,48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57至59頁、第75頁),且觀前開調解筆錄第六點載明「本件調解內容,不影響參加人(即原告)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之權利)」。觀之被告王貴璟於系爭前案之遺產分割事件審理時,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亦不爭執,且系爭前案既已實質審理、判斷並認定張智榮對江慧敏基於借名關係而生之系爭合庫貸款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與遺產一併分割(系爭前案判決書第6頁第7至9行)。
循此,張智榮為江慧敏處理系爭合庫貸款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及受有損害,因而對江慧敏取得債權,則被告王貴璟、江崇昌對此部分按應繼分比例承擔遺產債務,張智榮自得請求被告王貴璟、江崇昌分別對其為給付;又原告既已自張智榮受讓對被告王貴璟、江崇昌上開債權,且本件起訴書業均於114年3月13日、同年3月17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王貴璟、江崇昌收受(壢司調卷第81、83頁),所為債權之讓與通知已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貴璟、江崇昌給付上開債權金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基於其受讓自張智榮關於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而生之債,乃屬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貴璟、江崇昌分別自114年3月14日、同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王貴璟、江崇昌均未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本件亦不符合法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