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蔡憲義被 告 古博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2,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倪紹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倪紹華等人收取個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7,2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7-39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該刑事案號就本件原告起訴部分判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該案尚有其他被害人,而經該刑事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指示倪紹華、李清設定網路銀行並向其等收取帳戶資料,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順利取得原告遭詐騙匯入之174萬7,200元,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74萬7,2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7,2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回證見審附民1551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一:
編 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原告起訴部分無關)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