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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楨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徐士翔即大果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179條、第181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禎,與訴外人赫威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赫威公司)之負責人駱建隆為夫妻,而原告實際經營者為駱建隆。被告前向赫威公司訂購貨物後,即由原告為出貨,惟由赫威公司開立111年5月3日及111年6月7日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金額合計1,491,650元(含稅各為614,452元及877,198元)。詎被告收到發票後遲未依約給付,嗣經赫威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經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屢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貨款債務,均未獲置理。被告雖否認收受貨物,然從未對原告或赫威公司提出異議或表達未收到貨,更對上開發票逕行為報稅申報,縱使對帳明細表上是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但被告確實有收到應收對帳明細表之貨物。又被告雖否認與赫威公司有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則被告若無法舉證其所收取貨物及發票上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赫威公司對被告即有民法179條及181條但書不當得利之權利,並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1,491,650元,應有理由。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34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赫威公司貨款,赫威公司對被告既無貨款債權,即無債權得以讓與原告,且原告僅提出系爭發票2紙,無法證明被告積欠赫威公司發票所記載之貨款金額,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所載貨款金額之詳細出貨明細及出貨日期,亦未舉證被告確有向赫威公司訂購發票金額貨物之事實,更未舉證赫威公司確有交付發票金額之貨款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無據。原告所提出應收對帳明細表及出貨單,未經過被告簽章認同,甚至有部分明細表所載序號並無相對應之出貨單,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赫威公司訂購明細表上所載貨物,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受領系爭貨物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出貨單上之簽名「陳」、「TBE-661 昌」等字樣,均非被告之人員所簽,甚至有部分出貨單上均為空白而無任何人之簽名,被告並無簽收該等出貨單所載貨物。原告提出之訂單,並非出貨單,縱有其上蓋有博宇公司及徐士翔之橡皮章,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貨,被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該訂單予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唐運春,但原告或赫威公司並未將該訂單所列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況且該訂單與所提對帳明細表不符。觀諸被告與駱建隆之完整對話紀錄,都是在講「兆泰公司與博宇公司間」之貨款糾紛,與赫威公司與被告之貨款糾紛無關。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赫威公司訂購系爭發票及對帳明細表所載貨物,亦未舉證證明赫威公司有經由原告公司將該等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則赫威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赫威公司自無貨款債權可讓與原告,縱赫威公司對被告貨款請求權存在,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321、462至465、513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曾禎」與赫威公司之負責人駱建隆為夫妻,實際經營原告公司者為駱建隆。

㈡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徐士翔即大果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徐士翔。

㈢被告有收到赫威公司開立111年5月3日發票及111年6月7日發票。

㈣赫威公司將對於被告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㈤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新烜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應給付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7,764,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該債權應確實存在為必要。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又不同之公司,即令法定代理人相同,仍屬不同之法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赫威公司訂購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之貨物,即

由原告對被告出貨,並由赫威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到發票後遲未依約給付,嗣經赫威公司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故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與赫威公司成立原告所主張系爭發票所載之貨物採購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赫威公司採購貨品,赫威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首應就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赫威公司、被告間一節,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赫威公司訂購貨品,與赫威公司成立貨品買

賣關係一節,僅提出赫威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5、卷二第7、9頁),惟所另提出據以主張已交付貨品予被告之應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等,均為原告名義為之(見本院卷一第45至191頁)。又參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唐運春於本院證稱:「(你工作負責範圍有無負責與客戶聯繫訂單問題以及確認每月的應收對帳明細表?)有,都是我個人的工作,我負責兆泰公司這些範圍的工作」、「(你是否認識徐士翔?如何認識的?認識多久?)認識,我進兆泰公司就認識了。他是兆泰公司的客戶,會跟公司訂貨」、「 (提示對話紀錄,你說『請問有先跟會計說好嗎?公司好像是單開哪家發票就開哪家抬頭後面無法更改例如發票要開大果下單當下就樣告知已大果名義』是什麼意思?)我們兆泰公司系統,就是下單時是用哪家公司名義,就是開哪一家的發票,之後不能改」、「(這兩份

111 年5 月及6 月的『應收對帳明細表』就你所知有無提供給徐士翔?)這個是兆泰公司的對帳明細表。兆泰公司的作業流程,每個月的出貨單會自動產生對帳明細表,我月底都會把對帳明細表列印出來,也會把出貨單整理好,一併交給會計,再由會計開立開發票,寄出給徐士翔」、「(開立發票的名義公司是赫威公司,這部分是你經手嗎?)因為我們有兆泰跟赫威兩家公司,有問徐士翔可不可以開立赫威公司的發票,他表示可以,才開赫威公司的名義」、「(這個發票是依據哪張對帳明細表開出來的?)大果科技企業社的對帳明細表」、「(徐士翔跟你接洽時是如何訂貨?)直接用line或電話聯絡。訂貨時就會表示用哪間名義下單。就是跟兆泰公司訂貨」、「原證1 、2 是兆泰公司的對帳明細表,證人說這部分是依照當時徐士翔訂貨時將訂單及之後出貨都輸入電腦後自動產生,所以證人的意思是當時徐士翔是以大果的名義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而後續才產生原證1 、2 相關的對帳明細表及出貨單?)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證人即赫威公司負責人駱建隆亦於本院證稱:「(原證

1、2對帳明細表是誰跟誰下單訂貨的交易?)大果跟兆泰訂貨的交易。因為上面有寫」、「(對帳明細表是兆泰公司為甚麼發票是赫威公司? 為甚麼要這樣做?)因為兆泰跟赫威是為了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8、31頁)。唐運春、駱建隆就本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均證稱被告對之下單訂購貨物之對象為原告公司,以赫威公司名義開立系爭發票僅為節稅之目的,依此即應認與被告締結貨物買賣契約之對象為原告公司,且原告所提出已出貨證明之對帳明細、出貨單等,均以原告名義為之,益徵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該締結買賣契約之主體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赫威公司既非締結貨物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得基於該貨品買賣契約對被告請求履行給付貨款義務。

㈣原告提出於本院之對帳明細、出貨單及證人於本院之證述,

僅能認定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足資憑以認定赫威公司與被告間存在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買賣關係,則於111年9月23日赫威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時,赫威公司與被告間既無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赫威公司對被告自無貨款債權存在,依據前開說明,赫威公司即無從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受讓赫威公司系爭發票所載貨款債權合計1,491,650元,即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否認與赫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

關係,則其受有貨品給付之利益即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赫威公司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赫威公司所受利益,原告基於債權讓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不當得利云云。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赫威公司訂購貨品,並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將貨品交付被告,縱被告確實受有原告所主張之貨品之給付,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出貨予被告既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為之,被告受領貨物給付即有原告所為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況如同上述,原告提出於本院之對帳明細、出貨單及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僅能認定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縱原告確實出貨交付被告而受有貨品給付之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者亦為原告,與赫威公司無關,赫威公司對被告並不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據前開說明,赫威公司即無從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受讓赫威公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1,491,650元,同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491,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