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政瑋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到院閱卷並按被告正確姓名另行提出起訴狀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金政瑋、王雅慧為詐害其債權而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因無法查得受讓該等不動產之人全名,暫以「劉**」表示,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已調取該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告自應到院閱卷、更正被告姓名,並另行提出起訴狀繕本,以為補正。
(二)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其價值經原告陳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36萬元,而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包含本金70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各期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4年7月8日起訴之際,已達18期,總債權金額為73萬1,697元(計算式:705000+7050002.295%18/12+705000[2.295%6/1210%+2.295%6/1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按後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
(三)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