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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被 告 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

王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金政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金政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金政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政瑋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邀同被告王雅慧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還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共分60期,每期還款本金1萬5,000元;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自112年3月24日起開始按月繳付。詎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自113年3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一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王雅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0.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㈡而被告金政瑋復以個人名義,於112年3月29日再向原告人借

款1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還款期間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共分37期,第1期攤還本金2,778元、第2至36期每期攤還本金2,701元、第37期攤還本金2,687元;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按月繳付。詎被告金政瑋自113年6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向被告金政瑋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萬9,40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影本、催告通知函影本6份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48號卷第25至3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金政瑋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其雖提出希望以中央建設公債做為擔保物云云,然有關擔保物之內容屬法院職權酌定事項,本院認仍應以金錢為擔保方屬適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關被告分別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