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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易鈴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陳政中

陳胎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姓名列為陳政中及陳○○,嗣經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後始確認陳○○應為被告陳胎偉,故具狀聲請變更,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149至153頁),上開變更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陳政中前有婚姻關係,雙方離婚後因債務糾紛,被

告陳政中因而簽發新臺幣(下同)686萬元之本票擔保債務,因被告陳政中拒不還款,伊因而對被告陳政中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執行案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陳政中因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9號案件審理在案,伊與被告陳政中因此在鈞院調停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陳政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陳政中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二)餘款429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願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被告陳政中於113年8月底即催促伊撤回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否則即不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義務,待伊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陳政中即開始不願再給付每月2萬5000元給伊,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移轉持分給其胞弟即被告陳胎偉,且之後至多每月僅能給原告3000元,也已經辦理退休,伊無法扣到退休俸,經伊查詢被告陳政中也的確在伊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後,立刻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他人(即被告陳胎偉)。

㈡被告陳政中明對伊負有債務,卻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定期

清償,被告陳政中與被告陳胎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已造成被告陳政中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受償,而有侵害伊債權之情形。且伊認為被告間實際上係以無償方式之假買賣進行移轉登記,而被告所辯由被告陳胎偉承擔被告陳政中抵押權債務乙節,因抵押權並未塗銷,且抵押權債務仍持續以被告陳政中帳戶扣款,甚至還有友人註記「借政中還房貸」之匯款紀錄,被告主張顯然不實,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認屬有償之行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胎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回復登記至被告陳政中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胎偉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政中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確實有於113年9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應屬有償行為,且客觀上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價相當,並非以不相當代價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被告陳胎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給付被告陳政中56萬元簽約款,剩餘價金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陳胎偉承擔被告陳政中積欠臺灣銀行即抵押權人260萬元之債務作為支付;抵押權固未塗銷且貸款債務仍由被告陳政中帳戶扣款,但被告陳胎偉是以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陳政中,再由被告陳政中自行存入貸款扣款帳戶,除了113年10月以外,都有給付,114年4月則是以匯款方式給付。故被告陳政中減少之積極財產與其因此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則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即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於被告陳政中之責任財產並無增減效果,並不影響被告陳政中之資力;因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況縱認為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係不相當之對價,而有害原告債權,亦須以被告陳胎偉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始得撤銷,但被告陳胎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政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道被告陳政中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也不可能知悉此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陳政中簽有系爭和解筆錄,故被告陳政中對原告負有429萬元之債務,並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原告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陳政中前於113年9月6日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胎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陳胎偉名下,則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103至

111、121至124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故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胎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113年9月間所發生,而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即提起本訴,有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有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買

賣價金為3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則形式上被告2人間為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本應認屬有償行為。且被告陳胎偉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9月9日簽約款56萬元匯款予被告陳政中,有被告陳政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本件顯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無償行為,本屬無據。

⒊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買方應支付之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以現金、支票

或匯款方式,交付賣方。(一)簽約款56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二)剩餘之價款,依第4條約定處理。本買賣標的物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者,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260萬元,由買方承擔並由買方自行清償後塗銷抵押權,賣方不再負責清償,買方有權自價金中扣除賣方未償債務金額。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約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簽約款56萬元以外,其餘價金係約定由買方即被告陳胎偉負責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作為給付。

⑵查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即坐落其上之同段157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有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人為臺灣銀行,債務人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慧貞、陳正德,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83至84頁)。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約定自被告陳政中所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62號帳戶)扣款;被告陳政中另有向臺灣銀行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系爭信用貸款之債務亦約定自被告陳政中之系爭162號帳戶扣款;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113年9月9日尚餘198萬455元未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則於113年9月13日尚餘56萬5916元未清償,此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4年5月22日南門授密字第11400017321號函暨系爭抵押權、系爭信用貸款之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2頁)。則迄被告2人113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以及系爭信用貸款未清償之餘額共計254萬6371元(計算式:1,980,455+565,916=2,546,371),確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剩餘價金260萬元相近;然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不包含系爭信用貸款部分;惟前述系爭抵押權尚未清償之擔保債務金額應僅有本金,然清償該筆債務除清償本金之外,尚須給付利息、遲延利息等等,則被告2人約定以260萬元計,也難認屬顯不相當之金額。

⑶另系爭抵押權係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全部而為擔保,債務人也不僅被告陳政中1人;惟查,經被告表示系爭抵押權是因被告陳政中要與原告離婚時要給付原告金錢,但被告陳政中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為借到高額借款才會請兄弟姐妹共同擔保(見本院卷第252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扣款帳戶確實為被告陳政中個人所有之系爭162號帳戶,堪認被告前開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為被告陳政中所負擔之債務,應屬可採;且原告也未曾對此表示爭執,顯見確實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告陳政中之債務無誤。則被告2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係由被告陳胎偉負責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作為給付,當屬減少被告陳政中之債務。

⑷是被告陳政中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陳胎偉,雖減少

其名下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免除被告陳政中須繼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消極財產,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不足認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扣款帳戶於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後,並未變更,仍持續自被告陳政中系爭162號帳戶扣款,且有他人匯款予被告陳政中以清償房貸之情形,故認被告2人間為假買賣,而應屬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⑴依照前述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4年5月22日南門授密字第11400

017321號函暨系爭抵押權、系爭信用貸款之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83至202頁),系爭抵押權之扣款帳戶迄今確實並未改變;而被告陳政中之系爭162號帳戶於113年10月9日也確實有1筆註記「借政中還房貸」之4萬6000元匯款入帳,有系爭162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先予敘明。

⑵惟被告表示係因被告陳胎偉於113年9月9日給付簽約款56萬元

給被告陳政中後,經濟比較拮据,所以被告陳政中才會跟友人借貸,之後都是以現金給付,114年4月22日、24日也有匯款共計5萬元至系爭162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14至315頁)。經查,被告陳胎偉之帳戶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陳胎偉400號帳戶),有被告陳胎偉存摺封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在被告2人113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陳胎偉除了113年9月9日有匯款56萬元至被告陳政中之系爭162號帳戶以外,另有以系爭被告陳胎偉400號帳戶於114年2月22日匯款2萬元、114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114年4月24日匯款2萬元、114年5月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政中之系爭162號帳戶,有系爭162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3、21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被告2人為親兄弟,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會以較寬容方式處理,或因經常見面而以現金處理,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陳胎偉也非完全沒有給付金額予被告陳政中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故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縱然未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扣款帳戶,也足認並非無償行為。

⑶且被告陳政中於113年9月28日還向原告表示「我想了一下,

工作是沒那麼簡單找了,我跟妳說一下我的狀況:當初法官要我借50萬給妳,我跟法官說我的生活會過不去,當時法官就建議我放棄手中的持分,讓我弟弟繼承房貸,如此生活還過的去。退休後我我確實將持分轉賣給我弟弟,讓他們解決200萬貸款問題,所以目前生活勉強過的去。我把我的狀況算給妳聽:信貸1萬,房租1萬2,所以我還有兩萬可以使用,扣掉我的生活費,1個月還剩3千,妳要是可以接受,就1個月給妳3千,再多我也沒辦法。至於妳說我會連累家人,我知道妳的想法,但妳有沒有想過,我的房子是抵押給銀行而不是妳,要是我繳不出錢,房子被法拍,我弟弟出面買回,錢銀行肯定全拿,跟妳又有什麼關係?」、「我1個月退休金4萬2,房貸4萬6,我要怎麼生活?要不是妳鬧到保六總隊,我至於丟掉1個月8萬5的工作嗎?」,有原告與被告陳政中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45頁)。經查:

①參諸系爭抵押權每月清償金額,以113年8月而言,包含本金4

萬1951元、利息4098元,共計4萬6049元(計算式:41,951+4,098=46,049),系爭信用貸款每月清償金額,以113年8月而言,為本金9151元、利息1219元,共計1萬370元(計算式:9,151+1,219=10,370),有系爭抵押權、系爭信用貸款之放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1頁)。則被告陳政中每月就系爭抵押權、系爭信用貸款即須清償共計5萬6419元(計算式:46,049+10,370=56,419);則被告陳政中前開對話中表示信貸1萬、房貸4萬6等情屬實。又被告陳政中表示1個月僅能領取4萬2000元之退休俸,如需負擔1個月信貸1萬、房貸4萬6000元顯無法生活,故其係聽從先前調解時法官建議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以解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與常情並無不符,應屬合理。則被告於本件表示被告陳政中係因無力負擔貸款,為解決生活負擔才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陳胎偉,應為可採。

②況被告陳政中亦於113年9月28日向原告表示「我的經濟狀況

妳是第一天知道?」、「過戶是為了減少債務,不是為了賺錢」,有原告與被告陳政中之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益證被告陳政中先前也有向原告說明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陳胎偉是為了減少債務,並非賺錢;則被告主張被告陳政中是為了解決每月無力負荷之貸款負擔而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陳胎偉等情,並非虛捏。又參以被告陳政中早已告知原告要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給弟弟,並說明原因,顯然對於原告並無隱瞞,如被告陳政中有心要詐害原告債權,根本無告知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乙事,足認被告所辯應有理由。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胎偉個人資力亦無法負擔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務,故被告2人應為假買賣等語。然查,被告陳胎偉有固定工作,有被告陳胎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個資卷),雖其薪資所得確實非屬高收入族群,但被告陳胎偉為67年次出生,又有固定工作,理應已有一定存款,且被告陳胎偉也確實至少有給付給被告陳政中簽約款56萬元以及匯款紀錄可見之給付情形(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⒋、⑵),並非完全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則原告以被告陳胎偉薪資所得狀況主張被告2人間為假買賣,亦難認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假買賣,應為無償行為乙節,難認有據。

⒌又經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近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見

本院卷第125頁),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與其他完整所有權之房地實價相比,確實也無明顯廉價低賣之情形;益證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縱被告陳胎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未完全給付完畢,或有廉價出售之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也不能因此逕認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胎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本屬無據。

⒊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亦如前述;則原告至多僅能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以「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為限制。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原告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陳政中嗣後才提供擔保,被告陳胎偉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其餘共有人之一,理應知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查,原告與被告陳政中間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二、原告願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強制執行案件。三、原告同意被告陳政中領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之98萬元,其餘權利不再主張。

四、原告不得再持被告陳政中107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686萬、到期日111年9月2日),對被告陳政中聲請強制執行」(上述原、被告均修正以本件當事人稱呼,以利閱讀理解),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原告前持被告陳政中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也因系爭和解筆錄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2人於113年9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已無遭強制執行、查封之情形,故即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曾遭原告聲請對被告陳政中強制執行,被告陳胎偉因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而不知原告與被告陳政中尚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或認已獲解決,應屬合理。況被告陳胎偉因向被告陳政中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須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如前述,更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胎偉確實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顯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政中有刻意將資產從帳戶轉出,再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賣給被告陳胎偉,令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均為原告一己之臆測,且均屬被告陳政中之行為,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陳胎偉知悉被告2人買賣行為將有害原告對於被告陳政中之債權。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胎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無害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以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陳政中所有,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不動產移轉登記日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13年9月19日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4分之1 113年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