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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韓佩庭被 告 彭彥程

韓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陳芸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韓明君對被告彭彥程之債權,為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12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虛假之不當得利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參與執行案件之分配,致原告未能足額受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彭彥程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6萬元,詎彭彥程除迄未清償外,竟以信託為名義及以和解為原因,屢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母親即被告韓明君(韓明君為原告胞姐)名下,分別經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原告向本院對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韓明君竟以其曾為彭彥程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屋貸款等費用為由,稱其對彭彥程有416萬411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併案參與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縱韓明君有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亦應屬贈與或其他法律上關係,況被告2人屢次聯手詐害原告之債權,已有先例,其等所稱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彭彥程對原告之債務,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僅為275萬元。又系爭房地本係被告韓明君於105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彭彥程,復以信託登記至韓明君名下,惟因原告屢次提起訴訟,經判決認定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且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乃於112年7月間回復登記於彭彥程名下。然系爭房地確為韓明君實質所有,並由韓明君支出房屋貸款、水電費及保險等費用,而使彭彥程享有免為相關給付之利益,遂以不當得利之主張對彭彥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顯非虛偽債權,況原告前於113年間業以相同主張、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提起另案訴訟,並經本院駁回確定,係重複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彭明君、彭彥程為母子關係,彭明君則為原告之

胞姐。而被告彭彥程前於10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彭彥程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超過275萬元之部分為不存在(本院卷第87-92頁);又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彭彥程名下,嗣於105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彭明君名下,原告發現後乃提起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卷第151-160頁)。又被告韓明君於前開案件訴訟期間,對被告彭彥程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被告2人並於109年7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約定彭彥程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明君(本院卷第161-162頁和解筆錄)。嗣原告主張前開訴訟上和解係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對被告2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判決諭知確認被告2人間於109.7.14所為和解契約債權關係及109.8.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判命韓明君應將系爭房地

109.8.27以和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案經被告2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1-81、83-85頁)。其後,韓明君於112年5月間以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彭彥程名下,惟經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彭彥程所有,致其受有價金損失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17-327頁)後,韓明君即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另原告曾於11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而作成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在案【此判決之理由略謂:支付命令之核發非私法法律行為,當事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方式排除之,又系爭執行事件斯時尚未拍定,縱拍定後系爭房地尚有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則原告逕主張其債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難准許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7-35頁)。按:核此案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非相同,故無重複起訴問題,併此敘明】等情,有前述各該民事裁判書類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查核相符,足信屬實。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韓明君對彭彥程所請求

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究竟是否存在?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告韓明君固稱:系爭房地確為韓明君實質所有,並由韓明君支出房屋貸款、水電費及保險等費用,使彭彥程享有免為相關給付之利益,遂以不當得利之主張對彭彥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顯非虛偽債權等語,亦即其主張:彭彥程就韓明君所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獲有不當得利。惟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為子女購屋、並代為支付全部、或部分之相關款項者所在多有,就本件而言,韓明君為彭彥程之母親,其母子2人與彭彥程之妻均同住於系爭房地,參以韓明君於先前案件中原係主張該房地乃借名登記予彭彥程,然因遭前案判決認定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因而始改以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彭彥程返還之,是綜合審酌前揭相關事證,本院認為彭彥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韓明君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則原告訴請確認本院系爭支付命所載韓明君對彭彥程之債權為不存在一節,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本院系爭支付命所載韓明君對彭彥程之債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至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辯期日曾當提表示要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於當日尚未作成分配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自無從於本案訴訟為追加,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