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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王清雲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被 告 蔡篤杰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十五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所生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9日判決確認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寄出,故被告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就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云。

三、在這個環節,本院要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裡的「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一詞,既判力之範圍,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不及於其他法律關係;又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是指原告所主張、作為法院審理裁判對象的權利義務,而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就是抽象法規範適用於具體社會生活事實所生法律效果,相同的法規範適用於不同的事實,所發生的法律效果是具體個別的法律關係,不會只因為適用相同的規範,就變成是同一個法律關係、同一組權利義務、同一項訴訟標的。

四、據此,本件所涉執行債權,是被告以附表的5次通知所生違約金債權,前訴訟則涉及另外5次通知,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生遮斷效之問題,原告此等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4年4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稱: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1個月內按被告通知辦理,每次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共計250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05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然被告該等通知,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不符:

1.關於編號1存證信函:⑴被告以編號1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供如臺北成功郵局10

9年1月14日存證號碼第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109年1月14日存證信函)所示之正確內容「共有物土地分管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儘速與被告聯絡約定時間前往地政士辦公室完成用印,原告並於109年5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⑵然原告前以中壢郵局109年3月13日存證號碼第000229號

存證信函(下稱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檢附原告簽名之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無償使用書各1份與被告,被告重複請求,自不能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⑶此外,被告前以臺北成功郵局109年4月30日存證號碼第0

00310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109年4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如臺北成功郵局109年1月14日存證號碼第00036號存證信函所示正確內容『共有物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所需證件資料」,經原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未滿一個月被告即另行寄發編號1存證信函,自不能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2.關於編號2存證信函:⑴被告以編號2存證信函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命被告補正提

出分管契約、同意興建同意書,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聯繫,並依承辦代書指示提出應補正相關文件及約定時間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並於109年7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⑵然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僅須依被告通知提供文件,並

無依被告通知與其聯繫之義務;又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應配合提供之文件,況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已經檢附該等文件,被告重複請求,自不能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3.關於編號3存證信函:⑴被告以編號3存證信函,稱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聯

繫,約定時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所需證件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當場填寫分管契約書並簽名用印後送件,完成土地分管登記,原告並於109年8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⑵然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僅須提供分管契約,無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管登記,按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並無義務配合辦理,被告自不能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4.關於編號4存證信函:⑴被告以編號4存證信函,稱需要辦理道路養護手續,請原

告於文到後3日內提供原告及訴外人葉如愷完成簽署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並依承辦代書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以完成「道路養護」申請手續,原告並於109年10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⑵然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已檢附原告簽名之土地無

償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興建排水溝、道路等相關設施;又葉如愷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提供葉如愷簽名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被告自不能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5.關於編號5存證信函:⑴被告以編號5存證信函,稱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聯

繫,約定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所需證件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當場填寫分管契約書並簽名用印後送件,完成土地分管登記,原告並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⑵然原告並無義務配合辦理分管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應無理由;另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營造成本增加之損害約為220萬元,又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違約金150萬元足供填補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另行請求原告給付25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重複獲利,倘認該違約金債權存在,亦應酌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等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所生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編號1存證信函:

1.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故意提供錯誤內容之文件,致被告無法辦理登記,原告自有義務依被告後續通知提供正確文件,然原告仍拒絕提供,自應給付違約金。

2.另被告109年4月30日存證信函乃通知原告配合準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管登記所需文件,編號1存證信函則通知原告至地政士辦公室用印印鑑章,所通知者為不同之義務,自應分別計算違約金。

(二)關於編號2存證信函: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故意提供錯誤內容之文件,已如前述,原告仍拒絕提供正確文件,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違約金。

(三)關於編號3存證信函:

1.兩造和解後,原告始終不願配合被告興建農舍,甚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表示其同意之分管範圍僅4分之1,迄至前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審理時,原告方於110年1月19日同意兩造分管範圍各為2分之1,並於110年2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然被告於同日持該契約書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管登記,原告卻遲至110年7月19日才函覆同意辦理分管登記。

2.是以,兩造間信任基礎薄弱,若未辦理分管登記,一旦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與他人,被告將面臨該他人是否同意被告興建農舍、或將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風險,而辦理分管登記為證明分管契約之理想方式,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目的性解釋,所謂配合興建農舍所需之全部手續,自應包含賦予該農舍永久合法使用權源之分管契約登記手續,始符誠信原則,則請求原告配合辦理分管登記,實係確保契約目的實現之必要行為,原告拒絕配合,自應給付違約金。

(四)關於編號4存證信函:

1.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故意提供錯誤內容之文件,已如前述;另被告係請求原告提出同意書,非逕向葉如愷請求,與債之相對性無涉。

2.兩造前於103年9月5日簽立意向書,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興建農舍暨取得土地,嗣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方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改由被告自行興建農舍,並由原告配合提供所需文書。依前揭意向書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所負義務乃配合被告排除一切興建障礙,而葉如愷既為原告之配偶,且為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則取得葉如愷簽名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當係原告履行配合興建農舍義務之核心內容,若原告無法取得,即屬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原告拒不按被告通知配合提供,自應給付違約金。

(五)關於編號5存證信函:被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原告辦理分管登記,已如前述。

(六)原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然未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其請求酌減,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1月20日在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事件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被上訴人(按:本件原告)應配合上訴人(按:本件被告)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含道路鄰地)、放棄興建同意書及766、777地號土地道路(跟本案相關部分)由龍潭區公所養護同意書及其他所需之全部手續、資料、文件等事宜,且若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一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每次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五十萬元。」嗣被告以附表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按被告通知辦理;被告又於114年4月25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於收受附表存證信函1個月內按被告通知辦理,每次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共計250萬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14年4月29日桃院雲乾114年度司執字第52056號執行命令函稿、附表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7日桃院增乾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38、73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五、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⑴被告如附表之通知,是否合乎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⑵原告倘應給付違約金,得否酌減?經查: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

1.關於編號1存證信函部分:⑴編號1存證信函稱:「正確內容『共有物土地分管契約書』

及提供前述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盡速與本人聯絡約定時間前往地政士辦公室,完成用印印鑑章之手續。」(見本院卷第31、32頁)⑵原告自認收受編號1存證信函後,未另行對被告提供文件

,並主張:①編號1存證信函乃重複請求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業已檢附之文件;②原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被告109年4月30日存證信函,未滿一個月被告即以編號1存證信函為相同之通知,均與系爭和解筆錄不符云云。

⑶然查,編號1存證信函並無重複請求:①原告109年3月13

日存證信函檢附的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見該存證信函及所附各該文件,本院卷第41至45頁),實則兩造應有部分當時均為2分之1(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卷第1宗第243頁),則原告提供這些文件,顯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其給付相關文件之義務並未消滅,編號1存證信函並非重複請求,原告拒不提供,被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⑷至於被告請求原告儘速與被告聯絡約定時間前地政士辦公室完成用印部分,被告109年4月30日存證信函乃通知原告「盡速與本人聯絡約定時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管登記」(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第1宗第249頁,強調為本院所加),編號1存證信函乃通知原告「盡速與本人聯絡約定時間前往地政士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宗第32頁,強調為本院所加),字就長得不一樣,本院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會以為,後者是前者的補充通知,而非不同義務的通知。

⑸據此,原告未依限按編號1存證信函配合提供文件,自應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被告違約金5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編號2存證信函部分:⑴編號2存證信函稱:「一、因為本人收到桃園市農業局通

知,須於109年7月30日補正相關文件,以利通過農民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其中有多處需要您的配合,例如包括但不限於分管契約,同意興建同意書等。二、請於文到三日內與本人聯繫,並依承辦代書指示提出應補正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⑵原告自認收受編號2存證信函後,未另行對被告提供文件

,並主張:①編號2存證信函乃重複請求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業已檢附之文件;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原告並無與被告聯繫之義務;③編號2存證信函既未敘明原告應配合提供之文件,均與系爭和解筆錄不符云云。

⑵然查,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檢附文件內容錯誤等

情,已述如前,原告仍有義務依編號2存證信函通知提供正確文件,其拒不提供,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違約金。

⑶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原告有對被告提供興建農

舍時所需資料、文件,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至於是哪些資料、文件、手續,有待被告告知,而被告可以存證信函書面告知,當然也可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被告或其使用人(例如被告委託的地政士)聯絡,並由被告或其使用人口頭告知。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就是拒絕配合提出或辦理資料、文件、手續。

⑷據此,原告未依限按編號2存證信函配合提供文件,自應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被告違約金5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編號3存證信函部分:⑴編號3存證信函第2點稱:「本人為興建農舍所需,目前

需要辦理土地分管登記,本人以這封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請您於文到後三日內與本人聯繫,約定時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所需證件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當場填寫分管契約書並簽名用印後送件,完成土地分管登記。」(見本院卷第73、74頁)⑵按卷附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8日府農管字第1090309752號

函所示,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1頁,此內容乃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函釋第2點,依民法第818條、第823條規定,亦當作此解釋),則分管登記之辦理,顯非興建農舍所需手續、資料、文件甚明。就像被告自己說的,分管登記為證明分管契約之理想方式,而理想方式,即非必需方式。

⑶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應對系爭和解筆錄為目的性解釋云

云,但被告主觀上無法信任原告,不會改變民法第818條、第823條規定的解釋適用;又執行法院判斷執行力的範圍時,只應按執行名義的記載,加以解釋,而「無法信任」並沒有寫在系爭和解筆錄上,被告所稱目的性解釋,乃在執行法院權責之外。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⑷據此,原告並無配合辦理分管登記之義務,其未配合辦

理,不生給付違約金之問題,則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編號4存證信函部分:⑴編號4存證信函第1點稱:「本人為興建農舍所需,目前

需要辦理『道路養護』手續,請您於文到後三日內提供您及葉如愷女士完成簽署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並依承辦代書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以完成『道路養護』申請手續。」(見本院卷第85頁)⑵原告自認收受編號4存證信函後,未另行對被告提供文件

,並主張:①原告109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已檢附原告簽署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編號4存證信函乃重複請求;②被告請求原告提供葉如愷簽名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有違債之相對性,均與系爭和解筆錄不符云云。

⑵然而,編號4存證信函是請求原告提出葉如愷簽署的文件

,而不是請求葉如愷簽署文件;換句話說,被告是請求(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的)原告為給付,而不是請求(沒有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的)葉如愷給付,並未違反債之相對性。再者,原告並不否認葉如愷簽署的「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是被告興建農舍所需文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原告自有提供義務,原告拒不提供,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編號5存證信函部分:編號5存證信函第2點稱:「本人為興建農舍所需,目前需要辦理土地分管登記,請您於文到後三日內與本人聯繫,約定時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所需證件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當場填寫分管契約書並簽名用印後當場送件,完成土地分管登記。」(見本院卷第77、78頁)如前所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原告並無配合辦理分管登記之義務,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依編號5存證信函辦理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之酌減: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執前詞,求為酌減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違約金,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其意旨即在免除被告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就所受損害舉證之勞費;又原告前受被告委託興建農舍,關於農舍興建之成本、費用,以及未能及時取得相關文件、辦理相關流程所生損害,原告應該比被告更清楚,而仍同意如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違約金,也就是肯認原告遲延一個月所致損害金額可達50萬元,則原告求為酌減違約金,就被告所受損害未達該金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援引前訴訟之判決,空言主張,未有舉證,自無可採。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所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3萬8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存證信函 原告收受日期 1 臺北成功郵局109年5月25日存證號碼第000392號存證信函 109年5月26日 2 土城青雲郵局109年7月20日存證號碼第237號存證信函 109年7月21日 3 臺北成功郵局109年8月27日存證號碼第000618號存證信函 109年8月28日 4 臺北成功郵局109年10月7日存證號碼第000723號存證信函 109年10月8日 5 臺北成功郵局109年11月27日存證號碼第000853號存證信函 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