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23日登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上開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165,031元,既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即2,165,03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30元,尚應補繳25,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