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被 告 呂宋金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5,031元,應繳納裁判費26,8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3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5,2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前開補費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原告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另再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即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而前開命補繳納抗告費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費,則本院114年7月24日命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已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