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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李惠淑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林庭安律師被 告 汪政傑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5頁)。前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任職於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

司)。被告係原告之主管,且是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下稱高中齡者就促法)所稱之雇主,而原告年紀達45歲以上,符合高中齡者就促法所稱之中高齡者。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在包含原告、被告在內共計有31人

之工作用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為前述31人均得共見共聞(下稱系爭事件)。

㈢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不受

歧視之其他人格權,且違反高中齡者就促法第1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罹患適應障礙症與非特定的焦慮症(下稱系爭病症),而於114年6月12日至115年1月6日間,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就診9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60元、停車費375元(下稱系爭費用)。又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14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向美光公司請假共計10天(下稱系爭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萬4,330元,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52萬8,2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60元+停車費375元+請假薪資損失2萬4,3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2萬8,2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高中齡者就促法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類推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265元,及其中52萬7,350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其中915元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其通訊軟體Teams帳號「Bob Wang汪政傑」張貼本案判決主文及全文連結於原告與被告共同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ams工作群組,公告對象為所有人並置頂30日,且不得刪除或隱匿該貼文。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原告之第一線主管,平時若無必要,不會有特別接觸,原告所稱之工作壓力,並非被告行為所致。

㈡被告之所以發表系爭言論,係基於身為主管之身分,對下屬

就工作上事項加以監督、指正,並無惡意批判或辱罵原告之意,亦未恣意謾罵或毀損原告名譽。系爭言論洵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之表達,應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適當言論,不具不法性。

㈢被告未對原告有何差別待遇或不利對待,並未侵害原告之不受歧視之其他人格權。

㈣原告經診斷之系爭病症、所支出之系爭費用、所請之系爭請

假,均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9頁):㈠兩造均任職於美光公司。被告係原告之主管,且是高中齡者就促法所稱之雇主。

㈡原告年紀係45歲以上,符合高中齡者就促法所稱之中高齡者。

㈢原告有於114年6月9日,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

㈣於系爭事件後,原告即向美光公司反映,美光公司遂召開協

調會(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被告多次向原告道歉。㈤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於114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至中

國醫大就診7次,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720元、停車費300元。

㈥中國醫大於114年6月12日、16日、26日,診斷原告患有系爭病症。

㈦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於114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向美光公司請假共計10天。

㈧原告若請假1天,會因此損失薪資收入2,4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不受歧視之其他人格權,並因此使其受有系爭病症、支出系爭費用、必須為系爭請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或健康權?㈡系爭言論是否違反高中齡者就促法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有無不法侵害被告不受歧視之其他人格權?㈢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告權益,則系爭病症、系爭費用之支出、系爭請假,與系爭言論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告權益,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言論之用字遣詞尚非屬粗鄙之言詞,雖係評價原

告工作上之表現,惟仍未逸脫於公務而對原告之私領域加以攻擊。參以原告亦自陳於系爭事件後,知情之同事對原告多有關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57頁)、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之同事仍然認為原告係優秀的人與同事(見本院卷第254頁),尚難認系爭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原告雖稱尚有其他與原告關係較為普通之同事因系爭事件而對原告有負面評價(見本院卷第305頁),然稽諸全卷,原告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以其主觀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非無疑。⒊次查,觀諸系爭言論所述之內容,旨在被告認原告工作有所

疏失,並對原告工作產生疏失之緣由加以歸因,且表明適宜之改正與處理方法,核屬被告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與事實有關連的主觀意見或評論,應屬「意見表達」無訛。復觀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始末,係因認原告工作上有所疏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衡諸兩造係任職於美光公司之主管與下屬之關係,系爭言論就原告工作表現進行討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當屬無疑。而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對象,非僅限於得體、溫柔之發言,既系爭言論並未有何粗鄙用字遣詞,亦均係針對原告工作特定具體作為所為評價,縱或被告語氣有所不耐,而非屬最適當之管理手段,甚或對原告加諸之評價有所誤會,均應透過溝通與解釋加以釐清是非曲直,要難執此遽認系爭言論偏激不堪或非屬善意,而認系爭言論具不法性。

⒋原告雖指摘被告身為主管,理應以更適當之方式提供原告指

正、不應將原告之年紀與工作表現進行不當連結,因此核屬逾越可受公評範圍之偏激不堪言論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妥善履行其主管職責與系爭言論有無不法性實屬二事,縱使被告之價值判斷與意見表達欠缺理據,仍要難僅憑指摘被告做為主管未採取最適當之管理手段,即遽認其發表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上揭指摘洵非可採。

⒌原告又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務遭受不法

侵害預防指引等規範,主張雇主對防免勞工因執行職務受不法侵害有預防義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受主管以言語、文字或不當言行,屬於職場不法侵害,因而本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上揭規範仍以雇主之言行為「不當」、「具不法性」為前提,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名譽權仍應以首揭說明揭櫫之基準為斷,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且非偏激不堪或非屬善意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就「原告是否果有工作疏失」一節多有爭執,惟查

,「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業如前述,而憲法對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亦不要求該言論須有理據方受保障,而言論是否屬「善意」亦與該言論所憑之基礎是否有誤無關,縱或表意人之意見表達有失偏頗,仍無從以此遽認其言論非屬善意。從而,原告上揭爭執僅涉及被告之意見表達是否合理、有無憑據,而與被告是否因善意發表系爭言論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義權,洵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未證明系爭

言論具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要難憑採。

㈡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健康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行為人之意見表達雖可能致他人

感到冒犯、氣憤、不堪,然僅須該行為人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仍不得認該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等節業已如前述。反面言之,即便係受憲法保障之言論,仍可能使他人受冒犯,甚或因此導致壓力、影響身心健康,此際倘遽認行為人構成對他人健康權之不法侵害、對行為人以侵權行為責任相繩,則無異於仍變相宣告行為人之言論為法所不許,繞道箝制言論自由,而與前揭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護有違。直言之,首揭判決意旨已明確劃分人民間基本權發生積極衝突時受保障與應退讓之界線,倘行為人之言論符合首揭判決揭櫫受保護之言論標準,則作為意見表達客體之他人基本權即應予退讓,縱使因此受有壓力甚或身心不適,亦係該他人必須容任之狀態,而不得執之主張健康權受不法侵害,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

⒊經查,系爭言論係屬意見表達,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

論又非偏激不堪或非屬善意均已如前述,則系爭言論自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意見表達,從而,即便原告果因系爭言論而感受身心壓力甚或引發病症,仍不得執此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不受歧視之其他人格權,亦未違反高中齡者就促法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

⒈按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

事致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高中齡者就促法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載明:「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洵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而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同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年齡歧視,自應證明被告對原告為不利之對待,且該不利之對待與其年齡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中,「講真的,我擔心的是你年紀

漸長,開始沒有讓別人共感的能力」等語,係率將原告之工作疏失與年紀進行不當連結,當屬年齡歧視云云,惟查,觀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上下文,被告先係針對工作上使用設備之情況對原告發問(見本院卷第19頁),再因認為原告在工作上回覆主管提問之溝通能力未盡理想而對原告加以指摘(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以「冰箱與蛋糕」之例子闡釋其希望原告改善工作上之溝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9頁),隨後方陳稱原告所指摘之上揭言論。是自系爭言論之發言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認原告工作上有疏失、溝通能力不佳等情,方因此對原告施以言語上指摘。而查,主管對下屬於工作上之疏失予以指正,本係主管應盡之責任,反面言之,對下屬而言,受主管指正亦屬於職場上受教育、訓練權益之一環,無論被告對原告加以指正之內容於經營管理上是否有當,均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指正之行為係屬對原告之「不利對待」。

⒊次查,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指正係屬對原告之不利對待

,然自系爭言論整體發言脈絡觀之,被告發言主旨始終圍繞在指摘「原告在工作上回覆主管提問之溝通能力未盡理想」一節,此觀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被告屢稱:「惠淑 你有沒有覺得我一直問問題」、「剛剛講這麼多,不就是這一句話的問題嗎= = 來來回回這樣問......」、「清楚的話我還需要一直問喔==」、「再來繼續問」、「惠淑 你有理解到我想要表達的點嗎?」等語均明(見本院卷第19-23頁),甚或被告所指摘之「冰箱與蛋糕」之例子,綜觀對話脈絡均在表明「回答者在回應提問時,應慮及自己與提問者間對事實認知之資訊落差,方能有效回答」之旨(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所指被告提及年紀之言論,僅係整段對話中偶一提及之內容,要非系爭對話之主旨。從而,綜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原因,應係「認被告未能妥善回答主管提問」所致,而難認被告係因原告屬中高齡者方因此對原告加以指摘,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年紀而對原告差別待遇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既未因年紀而對原告差別待遇,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不受歧視之其他人格權等語,亦自無從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述提及年紀議題之言論後,復以「就像B

OBO,有自己的規劃,那就祝福」、「那件事是韻貞教我的」等語,均係提出美光公司先前自請離職之前同事,藉由年齡議題操作原告希望可以自請離職之氛圍云云,惟查,自被告文義觀之,至多僅表明若原告欲循前同事之腳步而自請離職、退休,被告會予以尊重,而難認被告有何暗示原告應自請離職、退休,或稱原告欲自請離職、退休之意。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不受歧視之其他人

格權,且違反高中齡者就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㈣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不受歧視之其他

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應依民法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貼本案判決主文及全文連結於系爭群組以回復原告權利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高中齡者就促法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類推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8,265元,及其中52萬7,350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其中915元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張貼本案判決主文及全文連結於系爭群組等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

原告所發表之言論

講真的,我擔心的是你年紀漸長,開始沒有讓別人共感的能力 就像BOBO,有自己的規劃,那就祝福 那件事是韻貞教我的 改善認知是個痛苦的過程 職務上我有必要這樣做 大概是我的臉上吧 都臉上開大了 惠淑都在那邊說 我都有講了 是你不懂我 對 我真的不懂= =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