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張麗玉被 告 翁浩鈞
陳昌諭
王琳
陳建勳
劉承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3,324元,及其中新臺幣330萬2,000元,被告A03、A06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被告A5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被告A07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1,324元,被告A03、A06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A5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被告A07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5,3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3,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及訴外人高良維均列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2,000元(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高良維以32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審附民卷第51頁),復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A04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7、A06、A03、A04、A5及高良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訴外人許佑哲、詹皓惟、游韶安、王皓、陳孟璇、林○緯、黃○亮於113年3月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1.上層:詹皓惟為【控盤首腦】,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游韶安在詹皓惟遭查獲後,由其頂替詹皓惟擔任【控盤首腦】角色,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A03原為【車手頭】,負責指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犯案,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俟詹皓惟、游韶安遭查獲後,頂替【控盤首腦】角色,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
2.中上層:A04為【車手頭】,負責指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犯案,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A03。
3.中層:A07、許佑哲是【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受的詐欺贓款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上繳與詹皓惟、游韶安或A03。高良維是機房端(盤口)派來的【收水車手】,負責向A03收取詐欺贓款繳後上繳給王皓。
4.下層:A06、A5、少年林○緯、黃○亮均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撿包或持金融卡提領之犯行,並將詐欺贓款交付A04或A07。
㈡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戶政事務
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3年4月29日9時許,致電予原告,以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3年4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當面交付名下金融卡3張及黃金首飾1批與A5,A5則持金融卡提領25萬元。嗣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一帶,A5將金融卡3張及25萬元贓款當面交與A06轉交A03。復於113年4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前,A03將黃金首飾1批交與高良維,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原告仍未察覺遭受詐騙,進而重新辦理提款卡,於113年5月22日當面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以致帳戶內之存款持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總計受有330萬2,000元及黃金飾品一批(共4兩)之損害。又4兩黃金之價值約為40萬元,加計遭提領之330萬2,000元,再扣除與高良維達成和解之32萬元,原告尚受有338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4: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支付,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原告之存摺帳戶封面、金融卡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93頁),且為被告A04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A03原為車手頭,負責指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犯
案,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後頂替控盤首腦角色,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被告A04為車手頭,負責指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犯案,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被告A03。被告A07為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受的詐欺贓款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上繳與詹皓惟、游韶安或被告A03。被告A06、A5均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撿包或持金融卡提領之犯行,並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A04或A07。是渠等間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所受本件損害除存款330萬2,000元外,尚有4兩黃金,
而原告主張以113年4月30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1兩為92,831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並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11頁),應可採憑,則原告所受黃金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7萬1,324元(計算式:92,831元×4兩=371,324元),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367萬3,324元【計算式:330萬2,000元(存款)+37萬1,324元(相當於4兩黃金之損害)=367萬3,324元】,再扣除原告與高良維達成和解之32萬元,原告所剩餘之損害金額為335萬3,324元(計算式:367萬3,324元-32萬元=335萬3,32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35萬3,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330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且該書狀係於114年3月16日送達被告A03;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A04;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A5;114年3月16日送達被告A06;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A07,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附民卷第5至7、33至
47、75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38萬2,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又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1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A03;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A04;11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A5;11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A06;11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A07,而就原告本件超出330萬2,000元部分之請求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至129、133、187頁)。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5萬3,324元,其中330萬2,000元係於114年3月16日對被告A03;114年3月4日對被告A04;114年7月3日對被告A5;114年3月16日對被告A06;114年3月7日對被告A07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中5萬1,324元則係於114年11月4日對被告A03;114年10月30日對被告A04;114年11月17日對被告A5;114年11月4日對被告A06;114年11月27日對被告A07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併為請求330萬2,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A03自114年3月17日起、被告A04自114年3月5日起、被告A5自114年7月4日起、被告A06自114年3月17日起、被告A07自114年3月8日起,及5萬1,324元自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A03自114年11月5日起、被告A04自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A5自114年11月18日起、被告A06自114年11月5日起、被告A07自11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