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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82號證人即受罰人 許庭甄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許稚淇與被告高玟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庭甄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許稚淇與被告高玟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許庭甄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同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之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分別於同年2月25日、同年5月19日在許庭甄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1、251頁),證人許庭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