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王明輝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啟強訴訟代理人 邱信培被 告 銓大國際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尚權
簡名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交付予原告,並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前開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863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銓大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已拆除車牌)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130元由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銓大國際有限公司各負擔1/2。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54萬86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6千元為被告銓大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銓大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1萬8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4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1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銓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大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227頁),復於115年4月9日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士弘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交付予原告,並應偕同原告將前開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銓大公司應將已拆除車牌之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4-27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車輛之法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為從事機場接客服務,向被告士弘公司商談購車及靠
行事宜,經雙方協商後,由原告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及系爭車輛,並依士弘公司要求,於112年5月26日給付用以擔保準時繳納上開車輛分期貸款之保證金及預收手續費共150萬元(A車保證金62萬元+系爭車輛保證金84萬元+預收手續費4萬元)。嗣原告於112年底將A車之貸款繳清並出售A車,遂要求士弘公司返還A車之貸款保證金,詎士弘公司竟稱須待系爭車輛之貸款結清後方一併返還,惟原告於113年5月間繳清系爭車輛貸款後,士弘公司仍拒絕返還全額保證金。又原告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簡振緯,簡振緯即擅自將系爭車輛盜賣予被告銓大公司,士弘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竟拒絕協助原告取回車輛,雙方因而信任關係破裂,原告遂於114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士弘公司間之靠行契約。
㈡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士弘公司間之靠行契
約既經終止,士弘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並應偕同辦理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此外,士弘公司除應返還保證金146萬元外,尚因其臨時變更交付予原告之車款,而承諾補貼原告15萬元,加計士弘公司向原告預收之手續費4萬元,復扣除相關費用後,士弘公司尚應返還原告8萬2239元【(預收手續費4萬元+補貼15萬元)-中租設定費3500元-原告實際應負擔相關費用3萬6761元-車牌費6萬元】,另原告前向富邦產險提前終止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保費之退費6392元係匯入登記名義人士弘公司之帳戶,此部分亦應返還予原告。
㈢又簡振緯出賣系爭車輛予銓大公司之行為屬無權處分,銓大
公司於收購系爭車輛時,未盡查證義務,亦未查驗行車執照並確認登記名義人是否為簡振緯,同無受讓、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惟登記名義人士弘公司怠於向銓大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士弘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上開款項,並偕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移轉,併請求銓大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如上開115年4月9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士弘公司略以:系爭車輛之車牌為租賃公司營業用之「R牌」
,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賦均由士弘公司繳交,並由士弘公司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至117年5月31日止,亦簽有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請求士弘公司辦理系爭車輛登記移轉之依據。又銓大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後通知士弘公司,經雙方協商後約定由士弘公司取回車牌,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待原告與銓大公司、簡振緯之另案終結後再行處理等語。㈡銓大公司略以:簡振緯持系爭車輛之行照照片及結清車輛貸
款之水單、對話紀錄等文件,使銓大公司信賴其具有代理權,而向簡振緯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事後亦未向銓大公司否認簡振緯之代理權限,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銓大公司現係基於警方製作之「代保管條」,以代為保管方式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權占有,況原告前對銓大公司提起侵占、收受贓物等告訴,銓大公司均已獲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向被告士弘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之部分:
1.原告所主張:其前向被告士弘公司商談購車及靠行事宜,經雙方協後,由原告購入車牌000-0000號之A車及之車牌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並依士弘公司要求,於112年5月26日給付用以擔保準時繳納上開車輛分期貸款之保證金及預收手續費共150萬元(A車保證金62萬元+系爭車輛保證金84萬元+預收手續費4萬元),嗣原告於112年底將A車之貸款繳清並出售A車,遂要求士弘公司返還A車之貸款保證金,惟士弘公司表示須待系爭車輛之貸款結清後方一併返還,然原告嗣於113年5月間繳清系爭車輛貸款後,士弘公司仍拒絕返還保證金;又加上士弘公司前因其臨時變更交付予原告之車款,而承諾補貼原告15萬元,另扣除相關費用(如附表二編號4、5、6)後,士弘公司尚應返還原告4萬9739元(詳參附表二),另原告前向富邦產險提前終止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保費之退費6392元係匯入登記名義人士弘公司之帳戶,此部分被告亦尚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前述兩車之行車執照、士弘公司開立之購車表收款單、原告與士弘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原告與士弘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被告書立之費用確認表單、車輛租賃合約書、原告繳清系爭車輛貸款之匯款單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9頁),足信屬實。
2.承上,原告既然已將A車貸款繳清並出售A車,亦已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述車輛分期貸款之保證金及預收手續費共150萬元(附表二編號1、2),及補貼款15萬元、保險退費6392元(編號3、7)等節,均屬有據,則於扣除原告主張其應自行負擔之相關費用(編號4至6)後,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155萬6131元(均詳如附表二),是本件原告請求士弘公司給付154萬86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士弘公司雖辯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賦均由士弘公司繳交等語,似有主張抵銷之意,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其均未提出繳交稅賦之單據、亦未具體說明欲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本院實難逕予憑採,併此敘明。㈡關於原告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車身及請求偕同辦理車輛之移轉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簡振緯,簡振緯即擅自將系爭車輛盜賣予被告銓大公司,士弘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卻拒絕協助原告取回車輛,雙方因而信任關係破裂,原告遂於114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士弘公司間之靠行契約;又銓大公司未查驗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即向無處分權之訴外人簡振緯購買系爭車輛,顯有疏失一節,亦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71號起訴書(刑事被告為簡振緯)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41-43頁),足信屬實。
2.被告銓大公司雖辯以:當初簡振緯係持系爭車輛之行照照片及結清車輛貸款之水單、對話紀錄等文件,使銓大公司信賴其具有代理權,而向簡振緯購買系爭車輛,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諸一般交易常情,車輛之行照正本應屬買賣雙方於交易時必須審核之重要文件,銓大公司自承:當初簡振緯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而係提示其手機中之行照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筆錄),是足認身為中古車買賣專業廠商之銓大公司,就本件交易確實具有嚴重過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身分,主張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士弘公司怠於向銓大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故原告依法代位士弘公司向銓大公司行使權利而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不含車牌)一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依兩造所述現由被告士弘公司持有中(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復請求士弘公司交還車牌2面,併請求士弘公司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銓大公司固稱:其現係基於警方製作之「代保管條」,以代為保管方式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代保管條1紙為憑(本院卷第189頁)。惟按,所謂代保管條僅為承辦案件警員基於偵辦案件之便而開立之「暫時性」文件,並無判斷所有權誰屬之效。而本院業依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調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法即應以本件判決之認定為據,警方之「代保管條」自無從對抗本判決之效力,是銓大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士弘公司給付154萬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士弘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並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復請求銓大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不含車牌)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關於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原告與被告士弘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請求(即主文第一項),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廠牌 出廠年月 型號 排氣量 燃料種類 車身號碼 RCZ-3207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TOYOTA 110年11月 TOYOTA ALPHARD 2494c.c. 油電 JTNHS3DZ000000000附表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士弘公司給付款項之雙方攻防):編號 原告主張金額 證據卷頁 被告士弘公司答辯 1 A車與系爭車輛保證金146萬元 收款單 本院卷第23頁 認知有差距 (士弘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 2 手續費4萬元 僅稱總額須另行計算,士弘公司另有給付燃料稅、牌照稅等稅捐 (士弘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 3 更換車款補貼15萬元 無 (被告未爭執) 4 中租設定費3500元 (此項為應扣除) 自製表格 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此部分稱應返還4萬2239元,惟依原告之計算式,應為4萬9739元(本院卷第5、9頁)】 5 原告實際應負擔相關費用3萬6761元 (此項為應扣除) 6 車牌費6萬元 (此項為應扣除) 7 保險退費6392元 保險批單 本院卷第95頁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