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啟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銓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權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王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就上訴人士弘公司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54萬8631元及應為一定行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交付車牌與協同辦理登記,二審裁判費應為4500元,主文第二項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4萬8631元),就上訴人銓大公司部分為211萬8千元(關於主文第三項之返還車輛部分),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952元(此為士弘公司部分,29452+4500)、39,456元(此為銓大公司部分),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