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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鄧介榮被 告 羅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2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營業資產與負債,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

申請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39,809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97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4,82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