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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秋儀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被 告 姜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父母即訴外人姜義鍾、姜黃茶妹死亡時留有遺產,被告為恐原告追償乃將遺產登記於其他繼承人名下,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他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4元(含執行費用2萬804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執行費,並自8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積欠原告25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父母死亡時留有遺產,竟惡意毀損債權,將遺產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惟援引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244條有關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其請求權基礎與聲明已有不合,揆諸上揭說明,其訴屬顯無理由。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發函闡明本件依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顯無從達成訴之聲明之請求,請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7日僅具狀稱:被告父母有遺產,被告理應有繼承權,卻登記在他繼承人名下,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命被告之繼承人將遺產返還登記於姜秀枝名下,以供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則其所指遺產為何、是否據此變更聲明仍語焉不詳,且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分割遺產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其結果僅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亦無從推導出返還登記於被告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將遺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名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仍屬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