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謝旨辰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張耀文律師被 告 將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澤仁被 告 林子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將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子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由被告將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將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將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將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將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林子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迪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將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子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盛公司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原告及被告將盛公司間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被告將盛公司給付投資款8%之金額即24萬元,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主張與被告將盛公司間有訂立系爭契約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迪前遊說原告投資被告將盛公司代理之手機遊戲,並於113年8月7日持被告將盛公司已蓋用大、小章之系爭契約與原告簽約,被告林子迪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時,亦有交付被告林子迪所簽發,發票日為113年8月7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投資款之擔保。詎被告將盛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原告,原告乃於114年1月2日口頭向被告將盛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林子迪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將盛公司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款8%之金額24萬元。又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林子迪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迪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將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4年1月2日起,其餘24萬元自114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子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被告將盛公司給付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原告)出資金額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起生效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止。」;第6條約定:「公司如於投資人給付投資款後1年內無盈餘,公司則按照投資金額每年8%給付投資人,並於1年期滿退還全額投資款予投資人。」(本院卷第17頁)。
2.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投資款300萬元予被告將盛公司,然該公司未曾分配盈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盛公司於給付投資款後1年即114年8月7日退還全額投資款300萬元及給付投資款8%之金額即24萬元共計324萬元,自屬有據。
3.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將盛公司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款8%金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投資1年期滿時(於114年8月7日期滿)給付、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將盛公司於114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將盛公司應給付之324萬元,併請求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至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子迪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然原告向非被告將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林子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盛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㈡請求被告林子迪給付部分:
1.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執有被告林子迪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原告表明已於1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林子迪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子迪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子迪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給付予被告將盛公司之投資款300萬元,則被告對原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之義務,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