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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邱萬根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被 告 邱永漢

邱奕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永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就單指建物則稱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為系爭不動產無法進行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邱永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邱奕泉:系爭建物原係父母親做為旅館使用,後來交給

伊無償使用,因為旅館後來已經不能住人,故伊花很多錢進行整修,目前系爭建物二樓做為月租套房6間,現有房客居住,二樓出入一定要經過一樓,故要賣應該要整棟建物一起賣等語。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2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63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由建物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見調解卷第121至12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為標示為2層之建物,並以鐵皮增建第3層,並僅有1樓有1個出入口,是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共有人無法獨立出入,亦無法發揮建物完整之使用目的,足見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用。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分割共有物屬於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實質上為非訟事件,只要法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本無勝訴敗訴可言。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中壢區石頭段42-669地號土地 邱萬根 30000分之1667 邱永漢 30000分之1667 邱奕泉 30000分之1667 2 中壢區石頭段4455建號建物 門牌:東興街48號二樓之2 主要用途:住商用 層數:2層 總面積227.96平方公尺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227.96平方公尺 邱萬根 3分之1 邱永漢 3分之1 邱奕泉 3分之1

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 1 邱萬根 3分之1 2 邱永漢 3分之1 3 邱奕泉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