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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吳秀蘭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被 告 穆芷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8/50000)之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1/5、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建物,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祖孫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孫女,訴外人穆詩薇、穆

志明則分別為原告之女、子,又原告與穆詩薇、穆志明、被告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委任惠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本為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予穆詩薇、穆志明、被告等人,由穆詩薇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5、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50000,穆志明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5、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50000,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8/50000之所有權。而穆詩薇、穆志明、被告等人應負擔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扶養費,並同意原告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終老等事,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自受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

原告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覆,被告甚至將原告之聯繫方式封鎖斷絕,就應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一事置若罔聞,顯有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負擔事項情形。原告應認既被告未就系爭契約所訂負擔事項確實履行,則原告自有得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之事由,且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向被告以中壢忠義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卻自同年月24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無奈之下,原告僅得轉以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且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主張: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並另有約定伊受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應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伊亦已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被告所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人,然伊實未履行前開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伊願接受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之主張,亦有配合原告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意,而非另訂新一份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元扶

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16至18;本院卷第50頁)。

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

事項(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15;本院卷第5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倘受贈人經贈與契約受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該贈與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即為受贈人合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既經合法撤銷,致原先受贈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受贈人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贈與人因而受有無法就該不動產行使所有權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若對造有爭執者,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稱兩造為祖孫關係,且於112年6月15日訂立附負

擔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後,被告應履行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然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自原告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原告即有得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之事由,遂請求將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原告所有等情,固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中壢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桃稅歷字第11474140879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16至18、19至22、23至25、35、39、55至63、71至85;本院卷第51至51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所陳已於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自認,本院即應以被告所認定事實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堪以認定為真實。

㈤從而,被告既有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負擔事項情形,則原

告依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因此而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亦應予撤銷等情,均有理由。且系爭契約既得為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受贈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顯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不存在情形,被告所受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作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亦有理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

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所載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系爭契約所載負擔事項,自有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事項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於112年6月15日經系爭契約所訂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29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塗銷後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當然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贅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被告經系爭契約受贈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或建物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事證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5 贈與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29日 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19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8/50000 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21頁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