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范瑞津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潘洛謙律師被 告 黃祉朝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已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交付期日支付該金額之價金(下合稱系爭價金),然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經伊催告遲未交付系爭標的物,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價金。又被告向伊借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未約定清償期,伊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日如數交付款項等情。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誠意,並無詐騙原告,僅因兩造對於交易細節有所爭執,故尚未交付系爭標的物,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又伊未向原告借款,並未收受系爭借款,收受原因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伊招攬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致伊損失美金51萬1,507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損害;縱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主動債權)。茲與原告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交付期日收受系爭價金,尚未交付系爭標的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216、217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系爭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2、4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部分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事由,原告原主張:被告就系爭標
的物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標的物仍為伊持有,因伊對原告有系爭主動債權尚未解決,故未交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006號案件偵訊時,當場提出系爭標的物,並表示因原告未出面處理與伊之債務糾紛,故伊未交付系爭標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之訊問筆錄),自難遽認其就系爭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難憑採。
⑶原告嗣改稱: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而陷於給付遲延,
經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律師函),被告已於112年9月6日收受;縱認系爭律師函僅有催告被告履行之效果,伊嗣後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原告未舉證系爭標的物之交付定有確定期限。而系爭律師函係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意思,並無催促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見本院卷33至35頁)。其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限被告於1個月內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標的物出售且將所得交付予伊,另於15日內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標的物,如逾期未履行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就編號1、2部分尚非催告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就編號4部分所為催告充其量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依上說明,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之表示,難謂適法。
⑷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尚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已當場提出系爭標的物,並表明因債務糾紛而未交付原
告,詳如上⒈⑵所述。又原告違法向被告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被告陸續投資共計美金51萬1,507元均無法贖回,原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14號移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上開證券投顧法之罪等節,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87至211頁)。可見被告應係認有系爭主動債權尚未處理,始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難謂其自始即無履約意思而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執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期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固據提出匯款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然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原告雖舉兩造間對話錄音與譯文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77、178、216頁),惟被告否認其為兩造間發生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7頁)。況該對話僅由原告片面表示其借被告美金1萬3,000元即結束(見本院卷第179頁),難以證明係徵借款之交付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標的物 金額(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交付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請求權基礎 1 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品牌手錶之5711型白盤 25萬元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 2 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品牌手錶之5712A型藍盤 24萬8,000元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16日 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 3 美金1萬3,000元 112年1月3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 12%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4 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品牌之3800/1A-010手錶 175萬元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