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黃致豪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劉宇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雇主,有與伊協議,如伊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會按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利息給伊,且伊僅須退還或不領取3個月之利息,即可以隨時要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伊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之方式,以及受讓訴外人陳志宇之債權,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被告,且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也有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然伊事後退還被告3個月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時,被告卻拒絕清償更推卸責任給訴外人江一君,還表示「我現在說話不算話啦,你想怎麼樣」。爰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兩造無名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伊,伊也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給原告,但兩造之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伊是有告知原告只要3個月不領利息或退還3個月利息就會歸還本金,這是因為伊當時是做企業借款,原告108年開始跟著伊投資,所以伊有把利潤交付給原告,這是專業經理人告知伊,伊就告知原告同樣內容,但因為疫情導致借款對象的公司倒閉,借款對象公司有開支票做擔保,但110年3月就因為借款對象的公司倒閉導致錢收不回來而結束,所以110年4月到12月這9筆2萬1000元都是伊自己會給原告的,之後伊自己公司受到疫情影響而倒閉,所以伊無法繼續支付投資收益,伊也有找專業經理人要錢,專業經理人有找伊和原告一起開會討論怎麼處理,原告並非單純把錢交給伊;至於之前說不領3個月利息可以請求返還,也是在投資案件順利為前提之返還程序,本件是因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投資失利,原告不能只享受獲利而不承擔風險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有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並有於如附表二利息支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二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兩造有無名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二)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名契約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不足認定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由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告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然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業認定如前;然原告仍應就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告知如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會按月支付

利息給原告,只要退還或不領取3個月利息,就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全部款項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但亦無從認定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金錢交付關係。

⑵至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原本

不是就說好了就放劉哥(即被告)那裡固定領利息,3個月退回」、「我只是很單純就是想,想說當時我們不就說好了就放劉哥那裡3個月,利息我也出了,那怎麼會、怎麼講,就是一直拿不回來」,被告對此並未反駁,但也僅回應「所以我也要處理」、「恩」、「對啊」,有兩造112年4月17日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但也僅足證兩造有只要退還或不領取3個月利息就可以取回全部款項之約定,仍不足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另參諸原告提出自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51

、54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日期匯款給被告時,均註記為「投資金額」、「投資」、「投資款」,與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為要一起投資才交付款項乙節相符。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匯款給原告時註記為「致豪利息」,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2至23、25所示日期匯款給原告時,均註記為「獎金」,亦有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至43、45至49、53至54頁);被告依約按月給付被告款項時既然多係註記為「獎金」,足認此部分金額應屬額外之獎勵,依常情判斷,更似投資所得之紅利,而非消費借貸之利息。故依兩造金錢往來狀況,均多有註記為投資、獎金,更不足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關係。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足認

定原告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被告。

㈡兩造有成立「將金錢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按月給付一定比例

之利息,只要返還或不領取3個月利息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內容之無名契約。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只要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按月給付利息給原告,只要返還或不領取3個月利息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原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也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均認定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三及四、㈠、⒉、⑴),基於上述實務見解,足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上述內容之無名契約關係無誤。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是跟其一起從事企業借款之投資,且返還或

不領3個月利息即可請求返還全額款項,也是要以投資放款順利作為前提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係將款項交由專業經理人投資,才會依專業經理

人所述告知原告,其有找專業經理人返還本金,但須以投資放款順利作為前提,才可依照不領或返還3個月利息之條件請求返還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表示被告是出事之後才說另有專業經理人存在(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兩造是將款項交給他人操作,並有以投資放款順利才能依所述條件請求返還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難認其主張屬實。⑵又被告稱其所稱專業經理人為江一君,原告也知悉,並有多

次開會討論如何處理等情;查原告先前也有對被告所稱江一君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而江一君於刑事偵查中表示其不認識原告,其只認識被告(即劉宇宸),且其沒有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過,合作投資協議書是當時被告找其出來投資買賣道路用地,然後原告可以提供資金,所以才會簽這份協議書,但其還沒有找到標的,原告也沒有匯錢給他,放款部分都是跟被告合作,跟原告無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江一君表示其並未與原告有直接接觸或金錢往來,其與被告間是道路用地買賣之投資,與被告所稱原告是參與企業放款之投資、專業經理人就是江一君等情,全然不符,則被告所述顯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亦自承110年3月因為新冠疫情導致放款對象即廣

昱開發有限公司倒閉,本件投資案即結束,110年4月到12月之9筆2萬1000元都是自己匯給原告的,但後來自己公司也因疫情影響倒閉才無法支付投資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如被告所稱其與原告是共同透過專業經理人參與投資,理應簽訂有投資契約,如就退還投資款項設有條件也應有相關憑據,被告未曾提出本難採信;況既然係透過其他專業經理人進行投資,所有盈虧亦應由投資對象負責,被告何須在投資失敗後仍持續自行給付原告所約定之獲利款項?更證被告原先仍有履行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意,迄自身經濟無法負荷才無法繼續履行。⑷又依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與原告有附表一、二金錢往

來之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交付投資及領取獲利之往來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被告稱是交由專業經理人一起從事企業放款之投資,為何不是由專業經理人統一處理獲利發放事宜?顯見無論被告收取原告投資款項之目的為何,被告原告都是透過被告間接為之,被告主張應由專業經理人對原告負責,益顯係為撇清自身責任,自難採信。

⑸另參諸兩造於112年6月23日之對話內容,原告質問為何被告

不能還款,還要自己找江先生,被告即回覆「好那我現在講話不算話啦,那你想怎麼樣?」、「OK啦,我之前講的跟我做出的不一樣嘛,那你現在要怎麼樣?」,有兩造112年6月23日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益證被告已承認無法在原告不領或返還3個月利息後返還原告資金,確實係與兩造先前所訂無名契約內容不合,但被告仍無履約之意。⑹至被告雖提出廣昱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張,以主張其確

實有從事企業放款之投資,有支票3張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但前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廣昱開發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企業放款乙節屬實,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

⑺從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係共同透過專業經理人即江一君

而從事企業放款,且有約定請求返還投資款須以企業放款投資順利為前提等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足認兩造間有成立「將金錢交付給被告,被告即

按月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只要返還或不領取3個月利息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之無名契約,但無從認定除上開內容以外,尚有其他約定內容存在。

㈢原告得依兩造間成立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兩造確實有「將金錢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按月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只要返還或不領取3個月利息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之無名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300萬元,並自被告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亦經認定無訛,則原告自111年以後即未再領取利息,迄今顯已逾3個月,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無名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不成立,惟其備位主張兩造間定有無名契約,為有理由,故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5月23日 68萬元 匯款 2 108年5月25日 20萬元 匯款 3 108年5月27日 12萬元 其中10萬元為匯款交付;其餘2萬元為現金交付 4 109年3月5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為匯款交付;其餘50萬元為自訴外人陳志宇之債權受讓而來 合計 300萬元附表二編號 利息支付日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百分比 (%) 利息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26日 100萬元 1.1 11,000元 2 108年7月25日 (同上) 1.1 11,000元 3 108年8月25日 (同上) 1.2 12,000元 4 108年9月25日 (同上) 1.2 12,000元 5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1.2 12,000元 6 108年11月25日 (同上) 1.2 12,000元 7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1.2 12,000元 8 109年1月25日 (同上) 1.2 12,000元 9 109年2月25日 (同上) 1 10,000元 10 109年3月25日 (同上) 1 10,000元 11 109年4月25日 300萬元 1 30,000元 12 109年5月25日 (同上) 1 30,000元 13 109年6月26日 (同上) 1 30,000元 14 109年7月25日 (同上) 1 30,000元 15 109年8月25日 (同上) 1 30,000元 16 109年9月25日 (同上) 0.7 21,000元 17 109年10月25日 (同上) 0.7 21,000元 18 109年11月25日 (同上) 0.7 21,000元 19 109年12月26日 (同上) 0.7 21,000元 20 110年1月25日 (同上) 0.7 21,000元 21 110年2月28日 (同上) 0.7 21,000元 22 110年3月25日 (同上) 0.7 21,000元 23 110年4月26日 (同上) 0.7 21,000元 24 110年5月26日 (同上) 0.7 21,000元 25 110年6月26日 (同上) 0.7 21,000元 26 110年7月27日 (同上) 0.7 21,000元 27 110年8月25日 (同上) 0.7 21,000元 28 110年9月26日 (同上) 0.7 21,000元 29 110年10月26日 (同上) 0.7 21,000元 30 110年12月3日 (同上) 0.7 21,000元 31 110年12月27日 (同上) 0.7 21,000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