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張家銘
張舒涵張文芳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被 告 張天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7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張文芳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在案。因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失其效力,且本院復於115年2月6日再次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49,470元,該函文亦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至52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