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張桂華被 告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政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王家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及被告王家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被告蘇政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被告傅育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政文、傅育仁(以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笙(下稱王家笙,與蘇政文、傅育仁合稱被告)、傅育仁、蘇政文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A傳媒─鰻魚飯」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嗣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13日20時許起,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合庫OTC投資」應用程式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再由被告各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配戴偽造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款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9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蘇政文、傅育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王家笙則到庭稱:其沒有要作答辯聲明,但其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可佐(見桃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55號卷第65至83頁背面、第119至131頁背面),且為王家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蘇政文、傅育仁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94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王家笙、蘇政文、傅育仁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4萬元,及王家笙自114年10月2日起、蘇政文自114年10月2日起、傅育仁自114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面交對象 1 112年9月18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24萬元 11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 傅育仁 2 112年9月22日14時許 70萬元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蘇政文 3 112年10月20日9時許 500萬元 112年10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家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