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曾如霖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黃學舜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族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法院判決以變價拍賣方式進行分割確定,嗣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4日由黃學浮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乃與馮春榮、陳韋伶、馮文昇、羅煌燈、劉宜柔(下併稱馮春榮等5人)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待系爭土地日後出售並扣除一切費用支出後,由各合夥人按比例分得利益(下稱系爭合夥關係),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中之隱名合夥人並占有系爭合夥關係中之1股,然被告因資金不足,遂釋出其於系爭合夥關係中所占股份之0.5股予原告,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由原告承受該0.5股之權利,故原告同為系爭合夥關係之隱名合夥人;原告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女兒黃郁庭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現金3萬元;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兩造因另一合夥關係結束所返還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入系爭合夥關係,充作原告之出資金額,故原告就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金額共為229萬9,350元。之後黃學浮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春榮等5人;馮春榮等5人再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億6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游家杰,並於111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家杰。系爭合夥關係已就前開系爭土地出賣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進行結算並分配各合夥人利益完竣,故系爭合夥關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項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且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及111年7月19日獲得分配利益共1,065萬元。惟被告僅於111年6月底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並匯款50萬元至原告妹妹曾美雪帳戶後,即不知所蹤。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返還合夥利益之訴訟,業經承審法官勸諭後先行撤回,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算合夥財產,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從而,系爭合夥關係既因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致系爭合夥關係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兩造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即合夥人全體)進行清算。為此,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出售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有多筆土地之合作開發關係,其中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除被告否認其上立書人「A02」係由被告簽署外,系爭切結書所載標的為「○○段」地號土地,未見任何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即「○○段」土地有何關聯;況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原告僅須給付33萬元即可取得0.5股權,則原告何以主張其出資金額多達229萬9,350元,且究竟所謂0.5股所指具體持分,及相對應納之合夥款項應如何計算等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對此均未能特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另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65-189頁),除對話紀錄內容本身中斷不連續外,未有任何有關系爭土地合夥之內容;且對話中提及○○段土地者僅有原告之發話內容,被告僅有回應「在台中星期三回來」等語,實難從對話內容看出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另就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217頁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除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上所示「A0212/24」(見本院卷第217頁)等字樣為被告所簽署外,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4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中自陳「系爭文件是律師幫我製作」等語,足認系爭文件係出自原告或原告委任之人,亦與被告無涉。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任何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因兩造間本即有多筆土地之合作開發關係或其他借貸關係,縱然原告曾多次匯款至被告女兒黃郁庭之帳戶,自無從單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等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一)原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女兒黃郁庭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本院卷第165-189頁所示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三)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4日由黃學浮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黃學浮於109 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春榮等5人(即馮春榮、陳韋伶、馮文昇、羅煌燈、劉宜柔);續於111年7月11日馮春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家杰。
(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於112年6月6日併入同段898 地號土地;○○段901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1日併入同段899地號土地。桃園市○○地○○○○○○○○○○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項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項有成立合夥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從而,原告如欲基於合夥人地位行使其結算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項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然查:
⑴原告前於111年8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並提
出與本件相同之證據資料即系爭切結書、系爭文件及匯款單據為佐,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4號給付合夥出資等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訴訟),於系爭前案訴訟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羅煌燈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原告的合夥關係係原告告訴我的,原告說他的比例是從被告部分撥5%的股份給原告,所以原告的股份跟我一樣多;被告是我與原告的朋友;我的部分是從買賣履保帳戶直接匯給我的,馮春榮也是我們的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4號卷(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卷)第49-50頁】。惟證人羅煌燈明確證述,其之所以知悉被告與原告的合夥關係是經由原告告知的,則尚難謂證人羅煌燈有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一事,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本身及馮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尚不足以憑證人羅煌燈上開證述內容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
⑵另觀諸系爭切結書如附表二所載文字,係記載「A02願意將
○○段地號898、899、900、901土地,0.5股權釋出」,並非係記載「○○段」即系爭土地,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之「○○段」應為誤載,實係指○○段等語,然既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合夥關係成立之證明,則其中關於合夥投資之標的,既與原告認知不同,而合夥投資之目的事業究竟為何,與是否參與合夥、合夥關係之成立至為攸關,原告本應可即時請求被告更正,以確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目的事業,然卻始終未為之,是否表示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並無錯誤之情事,否則何以原告未即時請求被告更正,是以,本院尚無從依系爭切結書而逕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合夥投資款項予被告,雖被告
對於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並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等語。然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曾傳送自行書寫之手寫便簽予原告,其中手寫便簽中已自行載明「108.12.13匯款30萬元、借款3萬元、109.01.16匯款969,350元」等字樣,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金額均一致,足徵原告主張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予被告一節,堪信屬實。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談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用途、目的,而由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對話紀錄內容中所傳送之照片,亦未見與系爭土地相關之任何記載;至於本院卷第181頁對話紀錄,雖原告傳送「○○段我的本金是2,364,559元」等文字予被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稱上開文字是指羅煌燈的本金,其僅是轉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同樣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
⑷原告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云云
,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已自陳系爭文件中之表格內容「是律師幫我製作的,這位律師是當初合夥事業出售土地時所委託處理的律師」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37頁),而由系爭文件表格內容所示,同樣無法看出與原告或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存在;況原告表示就系爭文件表格下方之手寫文字均為原告自行書寫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觀系爭文件手寫文字所載均為原告紀錄其轉帳金額、對象之內容,同未能看出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性,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
⑸雖原告主張若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何以被
告要收受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惟綜合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系爭文件及兩造間對話紀錄以觀,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由本院卷第169頁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兩造間另有借款關係;而由原告自行於系爭文件書寫記載「陳大姊股金轉入」、「轉入聯邦蔡欣倚45萬簽約金、15萬還簽約金、30萬還價」等字樣,亦足徵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女兒黃郁庭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原告另有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4萬元至該帳戶,且並未經原告於本件主張為合夥關係之匯款,顯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僅有系爭土地合夥投資一途,是以,尚無從以原告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而反向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合夥關係,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⑹至原告雖聲請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文件上「A02」之簽名字
跡聲請筆跡鑑定,用以佐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文件均經被告簽署而為真正等情,然縱認被告有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文件上簽名,單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已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合夥關係之結論,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性,本院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4、從而,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各自出資以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則無由於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前,即率爾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述之系爭土地合夥關係,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合夥關係等語,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則其本於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土地出賣後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合夥關係,則其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出售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即為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108年12月13日 30萬元 被告女兒黃郁庭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本院卷第211頁 2 109年1月16日 96萬9,350元 本院卷第213頁 3 109年3月24日 70萬元 本院卷第215頁 小計 196萬9,350元 4 108年12月13日 交付現金3萬元 5 109年12月24日 30萬元 總計 229萬9,350元附表二
切結書 所有權人A02願意將○○段地號898、899、900、901土地,0.5股權釋出,由A01承擔其權利,利益共享。 已於108年12月13日匯入黃郁庭華南000000-000000帳戶參拾萬元整及參萬現金合計330,000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証。 立書人:A02 身份證號:Z000000000 住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