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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芳婷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7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代位林孟瑾分割被繼承人葉文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6,9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林孟瑾之應繼分比例為1/5,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7,398元(計算式:22,686,98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扣除原告已繳4,880元,尚應補繳49,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14年公告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0 1 51,438 10,801,98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1 46,200 554,40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54 7/162 2,900 4,453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2.98 7/162 2,900 75,559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82.68 7/162 2,900 436,410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88 7/162 11,500 34,227 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58.49 1 6,900 1,783,581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因此筆土地已於111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訴字卷第71頁),故原告未請求分割此筆土地。 9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22.67 1 18,600 4,141,662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58.61 1 18,600 4,810,146 1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9.56 1/54 34,600 44,570 總計 22,686,98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