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鄭煜融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鄭崇良
鄭秀青
鄭凱文上 一 人監 護 人 鄭陳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凱文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6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陳婉麗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自應以鄭陳婉麗為被告鄭凱文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崇良、鄭秀青、鄭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目前系爭土地上都是雜草未有地上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比例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僅約88坪,若分割後考量通行所需而預設通路,則各共有人可從事農業之範圍過小,甚而無法興建任何建物,將導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自無從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原告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崇良、鄭秀青、鄭凱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72號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頁);被告鄭崇良、鄭秀青、鄭凱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且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等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40015047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4年10月17日桃市楊工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0月31日桃建照字第1140096426號函等(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59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經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173.0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亦未經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又土地現況為空地,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亦有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考量如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從事農業之範圍過小而無法充分利用;另考量未到庭之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所示變價分割之方案後,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之答辯狀,且據原告所稱經其詢問被告鄭崇良、鄭凱文之法定代理人,兩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準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採變價分割方式。爰依附表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楊梅區 楊富段 934 1,173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煜融 4分之1 2 鄭崇良 4分之1 3 鄭凱文 4分之1 4 鄭秀青 4分之1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