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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畢德成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告 黃泓翔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A02於民國9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被告與A02原均為台北市立光復國小教師,詎被告於112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長期與A02發展不正常交往關係,後為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A04於112年5月7日凌晨12時至1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基隆路住處)內發現,被告與A02均承認侵害A04之配偶權,同意賠償A04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簽訂離婚協議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得知A02與被告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後,身心受影響而就醫治療,更因此無法與A02維持婚姻關係而於114年2月10日離婚。被告與A02於深夜時分同處一室,且衣衫不整,可認2人已發生親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有原告指陳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系爭和解書不足以認定被告與A02已逾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未就被告如何侵害其配偶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02之意願取得系爭和解書,該證據應不得採為本件之裁判基礎。又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發生親密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然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配偶於婚後仍各自保有獨立他人社交往來之權利,然仍需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須情節重大,始非法之所許,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雖受一定限制,然於婚姻忠實義務之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職此,則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

2、經查:

⑴、原告與A02於95年10月29日結婚(95年11月23日申登),婚後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10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42號離婚等事件),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桃司調字第7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離婚卷宗核閱無訛,自認為真實。

⑵、114年5月7日凌晨零時38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報案人類別:本人」、「妨害家庭需要警察到場協助處理」,轄區派出所於同日零時39分接報後,即由證人A08警員於同日零時42分抵達被告與其配偶A04之基隆路住處,證人A08據當時現場見聞後所製作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記載:「…報案時間:0507/0040、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妨害家庭,需要警察到場協助處理」。⒈警方趕赴現場,據了解現場為A04與A03雙方為夫妻關係同住於上址,太太高女懷疑丈夫黃男與同事A02有外遇,今日太太高女回家發現房間有聲音,因此找朋友A07、A06、A05至家裡陪同確認,之後開門發現丈夫黃男與其同事賴女在房間內,因此現場發生口角、糾紛,故報案請警方前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1971號函附報案紀錄及證人A08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41頁),堪信A04於前揭時、地確曾因A02凌晨在其家中,懷疑A02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而報警,A08到場時,A02與被告亦確同在被告住處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當日係伊一個人在家,A04帶一群黑衣人闖到伊家

,要伊付錢簽字離婚,A04懷疑伊與A02有交往,所以伊才打LINE語音給A02,請賴女前來對高女解釋,A02到場後,因為A04情緒比較激動,A04、A02有言語上的衝突,A04認為伊與A02有交往,而A02認為沒有交往,警察會來的原因,不知係伊還是A02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以證人A02證稱:我只去過被告位於基隆路住處一次,就是事發當日,被告以LINE語音方式叫我過去,他說他太太帶一群人回家,要跟他談離婚的事情,他覺得我應該解釋一下,因為他太太一直誤會我跟被告,因為我們業務比較多,所以太熟悉,但是她誤會我們什麼我不清楚,被告只是要我去解釋。我小孩睡著之後,我坐計程車到被告住處約20分鐘,我到那邊看到他太太跟好幾個黑衣人在房子裡面跟被告吵架,吵架內容應該跟離婚有關,警察會來係因我覺得快要有肢體動作、快要打架,所以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為佐。然前開被告所辯及證人A02之證詞,均已與110報案紀錄及A08警員於當日所製作之工作記事記載,係由A04本人因「妨害家庭」乙事而以110報警並請警方到場處理不符,亦與證人A08證稱當日係A04帶其進去基隆路住處,被告及A02、A04等人吵架之內容係與「妨害家庭」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證據客觀呈現情形有悖,且證人A02既為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之共同行為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立場本難期公允,非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A02所證顯係維護被告之言,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由被告及A02、A04嗣偕同律師至派出所協調之協議(即系爭和解書)內容亦係關於A04發現被告與A02涉犯民事侵害配偶權、被告及A02承認侵害A04之配偶權,並願給付1,300,000元作為賠償A04之精神慰撫金(見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司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以觀,亦徵確係因A04發現被告與A02於深夜共處一室後,始認其2人有「妨害家庭」、侵害其配偶權之事由而報警處理。證人A02、被告雖以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沒有清楚閱讀其上記載「乙丙方承認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且其等「不了解法律」、「該1,300,000元係給小孩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然被告及A02均為碩士畢業,又均為國小之教師,是依其等之年齡、學經歷,尚難認係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應可清楚知悉前開記載之意義,而無誤認之虞,遑論當時被告尚有律師陪同共同協商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倘被告及A02無A04所指之侵權行為,又豈會同意簽署承認有侵害配偶權,且負擔高額賠償金,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⑷、此外,系爭和解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A02亦不否認

和解上其簽名之真正,該和解書係原告私自從A02手機下載後取得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衡以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不易,經權衡發現證據之難易、原告配偶權及A02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之程度(A02自承曾告知原告其手機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22頁),應認原告仍得以系爭和解書供作本件證據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02之意願非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2長期交往、應已發生親密行為等節,

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且據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前揭時間接獲報案到場時,現場亦未查獲被告與A02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被告與A02衣著正常無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尚難認被告與A02有長期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原告既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⑹、是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02有性行為發生,但被告與

A02均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逾越一般同事、男女交往之分際,於凌晨一般人返家休息、就寢時間,與A02單獨共處一室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於深夜、凌晨之際,與已婚之A02單獨在基隆路住處共處一室,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破壞原告與A02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能執為其與A02於前揭時地深夜共處一室行為之正當事由。是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4、至被告援引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等判決,據以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等語,然前開判決為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本院對於本件判斷之法律上效力,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國小主任等情,及兩造112、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稅務資料(參見本院個資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與A02有長期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情,惟被告與A02於深夜、凌晨獨處一室,仍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相當,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於114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司調卷第41頁),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自翌日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