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劉思嘉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楊濟匡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1日宣判。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到院,撤回起訴,本院雖依法將書狀繕本對被告為送達,然原告之撤回顯不可能於宣判期日前生效,本院自仍應按期宣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0時15分許,前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2樓窗戶前方有長約465公分、寬約28公分之鐵捲門維修孔洞(下稱系爭孔洞),本應注意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原告,以防止他人因此跌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系爭孔洞旁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亦未告知原告系爭孔洞之具體位置、長寬,僅告知系爭房屋正在裝潢,2樓有維修孔洞,需注意腳步等語,致原告行至系爭房屋2樓時,不慎踩入系爭孔洞內,墜落至1樓地面,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第二級裂傷、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73元、醫療用品及耗材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852元、交通費用9,950元、看護照護費用15萬9,05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2,8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2年6月27日8時23分許相約看屋時,被告已於電話中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仍在裝修,系爭孔洞尚未完全封閉,要留意腳步等語;嗣被告臨時另有要事,而於同年月29日8時46分致電原告,改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婉愉攜同2歲幼兒帶原告看屋。原告於同年月29日抵達系爭房屋後,不待李婉愉帶看,逕自前往1樓廁所開、關燈觀看,並跳過1樓其他空間,走樓梯上2樓,李婉愉只得趕緊攜同幼兒欲追上原告,踏至2樓,即見原告走至系爭孔洞旁,然李婉愉提醒阻止未畢,原告即已失足掉落。

(二)系爭房屋除大門、鐵捲門正上方側設有窗戶外,由樓梯上至2樓後之左、右兩側亦有4片玻璃對外窗,僅樓梯後方未裝設窗戶,而警示燈即設在距離樓梯最遠的正前方牆上,靠近系爭孔洞,不分日夜,全日亮燈。112年6月29日當日採光良好,警示燈照明清楚可見,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殊難想像具有20年以上不動產銷售與仲介經驗之原告,竟在被告告知系爭房屋尚在整修,系爭孔洞並未完全封閉,且不清楚系爭房屋內部結構之狀況下,不待李婉愉帶看,於入屋後自行到處走動,並旋因踩空而自2樓墜落1樓,是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偶發之事實,且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單據,或未記載就診科別、或無回診必要、或就診原因與本件無關,均應剔除。

2.醫療用品耗材: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用品耗材支出,均與醫療無關,應予扣除。

3.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用單據,均與本件無涉,應予剔除。

4.看護費用:⑴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出院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並無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須有專人照顧之記載,此等內容為原告住院時負責診治之醫師對原告出院當下之病情所為診斷,相較於事發逾1年之113年10月11日所開立診斷證明,較為可信,遑論原告於112年7月7日即向被告表明,其經醫師評估可出院,然需俟家人確診康復前來辦理出院手續及欲覓出院後可休養的護理之家,方延至112年7月14日出院。

⑵原告所提楓樹護理之家收據,收款日幾乎相同,無法分

辨期間,且無詳細單據可供核對確認,且原告入住期間之醫藥費、車資均已由楓樹護理之家先行代墊,再統一於出院時付款,不應重複請求。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以其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關於「力陞企業」之存款為證,然未說明力陞企業與其所從事之房仲業務有何關聯,復未提出其休養3個月期間之在職證明與半年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無法計算此項損失之金額。

6.精神慰撫金:原告出院後無須專人照護,其回診科別與緣由與本件事故多無關聯,原告更在本件事故之前即因抑鬱症在身心科就診,故原告出院後3個月間因回診花費之勞力、時間與痛苦,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0時15分許,前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看屋;系爭房屋2樓當時有系爭孔洞,乃長約465公分、寬約28公分之鐵捲門維修孔洞;李婉愉於約定日期攜同2歲幼兒帶原告看屋,嗣原告行至系爭房屋2樓,而自系爭孔洞墜落至1樓地面,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第二級裂傷、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的侵害行為是,明知系爭房屋2樓有維修孔洞,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警示物件,亦未提醒原告;被告的過失則在於,違反就系爭孔洞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原告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1.按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孔洞位在牆邊,從牆面往內開口僅寬約28公分(見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44頁),蓋上布條之後,成年人的腳朝外(也就是腳掌朝平行於系爭孔洞短邊)踩上去,則布條還留下大約4分之1的寬度(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57、59頁)。

2.所以,這不是在系爭房屋2樓行走時,一不小心就會踩進去的洞,必須先走到牆邊,才有可能會踩到;而且如果是成年人,這麼窄的洞,就算不小心踩進去,通常也不太可能整個人整個身體就整個掉進去,因為當成年人一腳踩入洞中,因此失去重心,跟著向前倒的時候,身體應該會先靠到牆上,這樣反而不會摔到1樓。

3.如此一來,系爭孔洞並沒有危險到,足令被告負擔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原告之注意義務的程度;況按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孔洞上方設有逃生門警示燈(見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並非全無提醒全無警示,被告未另行設置護欄,與原告掉進洞中摔傷的結果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人格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萬6,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2年7月24日 無 155元 2 112年9月19日 無 200元 3 112年7月31日 神經內科 490元 4 113年3月15日 神經內科 530元 5 113年4月8日 神經內科 330元 6 113年4月22日 神經內科 530元 7 113年5月6日 神經內科 530元 8 113年5月20日 神經內科 530元 9 113年8月12日 神經內科 530元 10 113年10月18日 神經內科 540元 11 112年7月31日 急診 1,050元 12 113年2月20日 急診 1,050元 13 112年8月3日 腦神經外科 490元 14 112年9月7日 腦神經外科 490元 15 112年8月18日 精神科 820元 16 113年10月1日 精神科 3,550元 17 112年5月7日 腎臟科 100元 18 112年7月30日 腎臟科 5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外傷科 62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外傷科 300元 21 113年9月27日 骨科 270元 22 113年10月2日 復健科 50元 醫療用品耗材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2年7月4日 水果 49元 2 112年7月5日 洗髮 300元 3 112年7月6日 水果、口罩 76元 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7月27日 1,100元 2 112年8月23日 其中600元 3 112年7月31日 1,100元 4 112年8月3日 1,100元 5 112年8月18日 1,100元 6 112年9月7日 1,1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