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蔡長泰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被 告 陳志淵

陳怡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怡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00元為被告陳怡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全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而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此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者,即為訴之變更,至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係以原告請求之法律基礎有無變更或新增為斷,例如起訴時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訴訟中變更為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此種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即為訴訟標的變更之例;同理,原告於起訴時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某特定物,於訴訟中追加主張如不能返還時,則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該利得,即屬訴之追加。惟上開追加情形在訴訟標的新理論中,即使主張實體法之數個請求權,亦僅為基礎法律觀點不同而已,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在起訴後變更或追加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仍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質言之,倘若就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者,例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一定金額者,因其聲明並未變更,且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重疊之合併或競合之合併,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聲明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怡全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嗣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被告陳怡全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雖其請求在實體法上之成立要件不同,惟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聲明單一,僅屬重疊合併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陳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全前多次經由訴外人郭星卉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13年5月間,被告陳怡全經由訴外人郭星卉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提供忠忠有限公司(下稱忠忠公司)於113年8月18日所簽發、面額80萬元支票(日期113年8月18日,票號:AA0000000;下稱上開80萬元支票),及和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於113年8月30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日期113年8月30日,票號:SCAB0000000;下稱上開10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原告乃經由郭星卉與被告陳怡全重新約定,由原告出借80萬元予被告陳怡全,被告陳怡全則以匯款80萬元至該80萬元支票之帳戶以兌現支票方式清償借款;另由原告借用上開100萬元支票對外借款供己使用,並由原告自行匯款100萬元至該100萬元支票之帳戶以兌現支票方式清償借款。原告即以上開80萬元、100萬元支票向訴外人彭鳳銀借款180萬元,並將其中80萬元經由郭星卉轉交被告陳怡全。嗣彭鳳怡於113年8月19日兌現上開80萬元支票後,被告陳怡全則指示郭星卉轉告原告關於原告所借款100萬元之清償債務為被告陳志淵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即於113年8月21日指示訴外人蘇美珠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上開100萬元支票竟遭付款人退票拒絕給付,原告僅得另行給付100萬元予彭鳳銀以清償借款,並發現上開1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應係和悅公司。而被告陳怡全與被告陳志淵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陳志淵與被告陳怡全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係受詐騙始誤將100萬元之借款匯至被告陳志淵之系爭帳戶,被告陳志淵受有100萬元之利益,非原告有意識的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其財產,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陳志淵取得1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淵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倘認被告陳志淵受有該10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陳怡全明知其與原告、彭鳳銀約定清償借款之方式係支票到期後,原告及被告陳怡全分別將借款數額匯至支票發票人帳戶,由彭鳳銀兌現以清償借款,惟被告陳怡全竟以欺瞞之手法,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陳志淵之系爭帳戶,並將原告之匯款單據再提供給被告陳志淵,並確認被告陳志淵是否有收到100萬元之款項,以清償被告陳怡全對被告陳志淵之借款,顯見被告陳怡全係以欺瞞上開100萬元支票發票人帳戶之故意,以清償被告陳怡全對被告陳志淵之借款,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備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被告陳怡全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陳志淵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陳怡全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淵則以:被告陳志淵與被告陳怡全本係朋友,被告陳怡全自113年1月間起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薛婷丹共同陸續向被告陳志淵借款,迄至113年7月間止共計向被告陳志淵借得7,322,400元,被告陳志淵於113年8月5日要求陳怡全夫妻應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陳怡全夫妻乃推由薛婷丹開立發票日為113年8月5日、面額共計7,322,400元之本票共6張交付被告陳志淵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另被告陳怡全於113年7月中旬再次向被告陳志淵借款80萬元,被告陳志淵乃以己為負責人之忠忠公司開立上開8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陳怡全,屆期經彭鳳銀提示兌現後,被告陳志淵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要求被告陳怡全清償所有借款,經與被告陳怡全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怡全乃於同年8月19日就上開80萬元支票借款清償20萬元,尚有60萬元未清償。另就上開本票借款部分,被告陳怡全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志淵,告知已經由蘇美珠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志淵之系爭帳戶作為清償部分本票借款。然自113年11月間起,因被告陳怡全夫妻不知去向,被告陳志淵追索無著,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陳志淵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被告陳怡全及彭鳳銀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自無從詐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陳志淵受領原告100萬元匯款,係因被告陳怡全清償部分借款,至於原告與被告陳怡全間究係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非被告陳志淵所能無置喙,原告既同意依被告陳怡全指示匯款至被告陳志淵帳戶,即無錯誤,且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志淵獲取金錢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就被告陳志淵有何詐欺、侵占、背信等侵害事實而為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淵返還10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怡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44頁):㈠被告陳怡全提供上開80萬元、100萬元支票予郭星卉轉交原告,原告再提供予彭鳳銀。

㈡於113年5月間,原告持上開80萬元、100萬元支票向彭鳳銀借

得現金180萬元,並約定清償方式為上開80萬元、100萬元支票期後,彭鳳銀持該等支票兌現。

㈢於113年5月間,被告陳怡全向借款80萬元,原告將80萬元現

金交由郭星卉轉交被告陳怡全,並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陳怡全於上開80萬元支票到期後,將清償款項80萬元匯入上開80萬元支票之帳戶。

㈣彭鳳銀於113年8月19日兌現上開80萬元支票。

㈤被告陳怡全指示郭星卉轉知原告應將上開100萬元支票之款項萬元匯至被告陳志淵之系爭帳戶。

㈥於113年8月21日,原告委託蘇美珠將100萬元匯至被告陳志淵之系爭帳戶。

㈦彭鳳銀將上開100萬元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退票而為拒絕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淵給付100萬

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郭星卉間之對話紀錄、蘇美珠匯款單及支票併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核亦與證人郭星卉於本院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因受被告陳怡全之詐騙,將本欲清償對彭鳳銀借款之1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因此使被告陳志淵受有100萬元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而原告既因受其被告陳怡全之詐欺,而依被告陳怡全的指示匯款,則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金錢予被告陳志淵,以增益其財產,是被告陳志淵受領100萬元款項,顯然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且依原告主張之受詐騙而匯款予被告陳志淵之情節,應歸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志淵取得10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被告陳志淵之侵權行為而來,則原告匯入被告陳志淵帳戶之款項,既非基於被告陳志淵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故原告對被告陳志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已屬無據。

4.又被告陳志淵固受有本件100萬元之利益,惟被告陳志淵抗辯:因被告陳怡全積欠其本票票款7,322,400元及支票票款60萬元未清償,經催告還款,被告陳怡全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志淵,告知已經由蘇美珠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清償部分本票借款,其受領此等款項,係因被告陳怡全清償對其之本票債務,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業據提出被告陳怡全配偶薛婷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被告陳怡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43頁)。而上開被告陳志淵與被告陳怡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陳怡全先傳送蘇美珠匯款至系爭帳戶100萬元之匯款單照片後,並詢問被告陳志淵:「老闆有收到嗎?」,被告陳志淵則答稱:「收到1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陳怡全僅向被告陳志淵確認匯款單之款項是否已收取,對話中未曾提及其款項來源,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陳志淵事前知悉匯入之款項來源乃原告原欲清償對彭鳳銀之借款,或有事前與被告陳怡全同謀,是被告陳志淵抗辯:其自始善意不知被告陳怡全詐騙原告之行為,其乃善意收受本件100萬元等語,當可採認。則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陳怡全詐騙原告所致,是就原告與陳志淵間之風險分配觀點分析,被告陳怡全以詐騙行為濫用原告未能查明匯款對象是否即應清償借款之對象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及陳怡全2人承擔,而非由不知情之被告陳志淵承擔。

5.準此,被告陳志淵帳戶受領本件10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被告陳怡全為清償對陳志淵借款債務之原因,且無證據證明陳志淵有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堪認被告陳志淵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就本件100萬元,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淵返還10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怡全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怡全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星卉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原告與郭星卉間之對話紀錄、蘇美珠匯款單及支票併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頁),佐以被告陳志淵提出與被告陳怡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怡全曾傳送由蘇美珠匯款入陳志淵帳戶100萬元之匯款單照片後,並詢問陳志淵:「老闆有收到嗎?」,陳志淵則答稱:「收到1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志全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陳怡全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損失100萬元,被告陳怡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毋庸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之部分再為審究,併以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5年3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5年3月1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5年3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怡全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志淵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怡全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