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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匡饒英玉訴訟代理人 匡洛彣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世界B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請求確認社區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二、確認社區規約第一章第二條無效」,核原告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71萬6,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624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欠20,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