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匡饒英玉訴訟代理人 匡洛彣被 告 太子世界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杰芳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以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違反公寓條例之內容,自始無效。(見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於11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兩造(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本件遂以相同之字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於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7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是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5
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之5樓係系爭房屋最高之樓層,5樓之上即是屬於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因系爭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失效,導致5樓漏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損害擴大並保護自身財產與人身安全,只能自行將系爭平台修繕,為此支出費用6萬6,000元(下稱系爭費用)。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
爭費用本應由被告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被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有載明:屋頂平台......修繕費用部分應由住戶與管理基金共同分攤,而管理基金最多補助修繕費用之20%等語,然而系爭規定完全牴觸法律、以社區規約剝奪頂樓住戶權益且加劇頂樓住戶負擔,屬於權利濫用因而無效㈢因系爭規定無效,對於系爭平台修繕費用之分擔自應回歸適
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從而,原告替被告支出系爭費用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免於支出系爭費用受有利益,而被告所受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
用得依規約另有約定,而系爭規定既載明:屋頂平台......修繕費用部分應由住戶與管理基金共同分攤,而管理基金最多補助修繕費用之20%,因此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全額無理由。
㈡訂定系爭規定之緣由係因系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低廉,1坪僅
20元,且無法達成100%收取率。又因系爭社區已經屋齡30年,公共空間逐漸老舊,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以支應全部修繕費用,因此才需要個別住戶負擔。並衡酌頂樓住戶與系爭平台之修繕關係最密切,方以系爭規定定系爭平台修繕費用之負擔,是系爭規定並非權利濫用。
㈢系爭社區長年來均係依系爭規定運作,系爭社區頂樓住戶當中,除原告之外之12戶都同意依照系爭規定分擔修繕費用。
系爭社區經費短絀,倘若令管理基金須負擔全額修繕費用將難以支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㈠原告是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是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所有之5樓係系爭房屋最高之樓層,5樓之上即是系爭平台。系爭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失效,導致5樓漏水。
㈢原告支出系爭平台修繕費用共計6萬6,000元。
㈣系爭樓頂平台係屬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平台均得主張權利。
㈤系爭規約於107年3月5日制定,並於113年7月21日修訂。系爭
規定載明:「屋頂平台、外牆面漏水、因公共設施損害導致專有部分需修繕,除由委員會以管理基金協助修繕事宜,其修繕費用應由該區分所權人與管理基金共同分攤修繕費用,分擔方式如下:1.每年最多2戶,已申請過者應於5年後才可再次申請補助。2.修繕費用為總費用之20% (最高補助為2萬元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之規定,系爭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規定是否因權利濫用而無效?依公寓條例與系爭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規定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或所定之規約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說明,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應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公寓大廈雖非不得以規約約定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然該約定仍應考量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所定之分擔標準須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兼衡大廈住戶全體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利害之關係非屬失衡,方足認該約定應屬正當,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經查,系爭規定如今之條文版本係於113年7月21日修訂,具
體內容業如前述。被告並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7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補充陳稱:系爭規定於113年7月21日修訂前之原條文版本為:「屋頂平台及外牆面漏水,除由委員會以管理基金協助修繕事宜,其修繕費用應由該區分所權人與管理基金共同分攤修繕費用,分擔方式如下:1.每年最多2戶,已申請過者應於5年後才可再次申請補助。2.修繕費用為總費用之20% (最高補助為2萬元整)。」(下稱系爭原始規定)等語,惟無論係依系爭規定,抑或係依系爭原始規定,被告所強調者均係依規約所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中,系爭社區管理基金至多僅分擔20%之旨。且被告於本件亦係主張援引系爭規定作為反對原告請求之答辯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未曾主張本件有系爭原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標的仍係系爭規定,而與系爭原始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⒊系爭平台係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對
於系爭平台均可主張權利,此觀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自明(見調解卷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依上揭說明,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應以由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若系爭社區欲有相異之安排,須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更應兼衡大廈住戶全體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利害之關係非屬失衡。
⒋被告抗辯系爭規定為正當之理由無非係以:因為系爭社區收
取之管理費低廉,1坪僅20元,且無法達成100%收取率。又因系爭社區已經屋齡30年,公共空間逐漸老舊,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以支應全部修繕費用,因此才需要個別住戶負擔。衡酌頂樓住戶與頂樓修繕關係最密切,系爭規定方為如此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
⒌惟查,被告所陳之管理費定價過低、收取率不足等節,均非
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他頂樓住戶等個別住戶。反之,應係被告及其代表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方有能力與義務,透過修訂社區規約調漲管理費或強化管理費收取機制加以解決,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將因此所生之系爭社區財務困窘以系爭規定加諸於原告或其他頂樓住戶承擔。從而,自處理問題之能力,以及義務歸屬之角度觀之,已難謂系爭規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⒍再查,系爭平台之權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屋頂之構造。」公寓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或其他頂樓住戶,相較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實無從因系爭平台而獲得更多之受益。從而,被告所稱之「頂樓住戶與系爭平台修繕利害關係最密切」,實則係指原告或其他頂樓住戶,相較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更容易因系爭平台修繕不力而受有損害。從而,系爭規定形同迫使原告或其他頂樓住戶因擔心自己專有部分受害,而在自己未能因系爭平台受有額外利益之前提下,支出費用增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從而,自考量損益歸屬之角度觀之,更難謂系爭規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⒎衡諸公寓大廈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關係,即有如政府與人民之
關係,於審酌規約所定費用負擔之理由是否客觀上合理時,自非不得參酌政府加諸稅、費負擔予人民時所應遵照之原則加以審認之。經查,本件系爭社區定系爭規定之理由,形同政府僅因自身財務困窘,且特定地區居民與公用設施具地緣關係、可能受該公用設施維護不良所害,即在該地區居民未能特別自該公用設施受有利益之前提下,強以法律令該地區居民必須承擔絕大多數修繕該公用設施之費用,而非以使用者付費,抑或係量能負擔之精神以決定費用分擔之依據,自要難認系爭規定約定之理由屬客觀上合理。
⒏末查,系爭社區共有63戶,其中13戶屬於頂樓住戶,此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從而,系爭規定形同使佔總戶數約20%之頂樓住戶,必須承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達80%,而頂樓住戶並未因系爭平台而有額外收益已如前述,是系爭規定對於修繕費用分配之區別程度,亦難謂相當。
⒐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修繕費用悖離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揭
櫫之共有部分修繕費用分配之原則,且無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自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物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物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該物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規定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業已如前述,
被告復無指出系爭社區有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對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有所規定,是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自應回歸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⒊原告確有為修繕系爭平台支出系爭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平台確實屬於共用部分業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屬對被告所管領之物加以修繕因而支出系爭費用,致使被告受有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而被告就此利益之受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