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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史豪偉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莊育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受告知人即抵 押權 人 邱鈺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二十七分之二十六、被告分配二十七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十七分之二十六、被告二十七分之一,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受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堪信屬實。另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分割方式之酌定: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㈡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發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自應受該條例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得細分。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2.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若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無法符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規定。且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亦難認「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又以系爭土地之情況而言,並無法使兩造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是本件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㈣末查,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

採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已符合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且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邱鈺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依職權對邱鈺珊告知本件訴訟,邱鈺珊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至被告所受分配之價金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各項情狀後,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二十七分之二十六、被告分配二十七分之一。

八、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