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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AE000-A112111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000000000001表示,被告之身分資料以A03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真實地址、

社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邀約原告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資料,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社區資料室,違背原告之意願,以伸手撫摸原告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原告胸口並捏搓原告胸部等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致原告心生恐懼及精神不濟,需定期看診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112年3月13日係原告自己坐到被告腿上,狂親

被告、摸被告全身,被告欲將其推開,才會碰到原告胸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被告對原告具指揮監督權限,於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前,宜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且被告對原告不具指揮監督權限。再原告早於92年即有就診身心科之紀錄,且持續就診,將近10年的就診紀錄究竟要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

時許,在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對其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致其心靈受創,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於前述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前述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

時許,在本案社區資料室,以伸手撫摸原告胸部並捏搓原告胸部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 ⒉被告於本件固否認有撫摸並捏搓原告胸部之行為,惟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當天的下午2時51分告訴人(即原告)他去上廁所回來之後就坐在我的大腿上,雙手環抱我,但我沒有去抱告訴人,告訴人嘴巴帶著濃厚煙味不斷對我瘋狂的親吻,我當時是與告訴人面對面的,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手就是自然垂落,因為告訴人這樣的暗示,所以我認為已經在情不自禁,以一個正常的男生,因為他這樣的瘋狂到了一個地步,我只是回應告訴人對我瘋狂示愛的行為,當時我是先把手放在告訴人胸前作勢要摸,告訴人沒有反抗,我就用雙手碰告訴人的胸部,我就收手了,我跟他講說你應該只有B」,且對於其有正面以手碰觸、撫摸原告胸部乙情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9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66、69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碰觸、撫摸原告胸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撫摸原告胸部云云,難認屬實。 ⒊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當天被告找我去地下室說要找資料,我們並排坐,被告講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之後突然過來用手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撥開,我說你幹嘛,你變態,我起身要走,被告把我身體壓在門後面,從我背後揉搓我的胸部,被告有問我是何罩杯,他身體貼著我時我感覺到被告有生理反應,我完全不敢激怒他,被告搓、揉我胸部之後大概30秒吧,之後被告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我想說他說這句話應該是要放我離開,我才用柔性配合的方式跟他說好,我跟你一起搭電梯上去,當他想要放我出去時,叫我深呼吸,然後還跟我說把儀容整理好,被告好像有跟我道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6、205頁、刑事卷第133至157頁)。綜觀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觸摸其胸部,其明確表明拒絕及以手將被告之手撥開等主要情節證述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原告在偵訊時有啜泣之情形(見偵查卷第96頁),於本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及監視器檔案過程中,亦多次啜泣,甚至有因情緒不穩無法回應而經陪同之社工員請求暫時休庭之情形(見刑事卷第131頁),顯見原告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迄於偵、審過程中仍未獲平復。 ⒋另參諸原告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對於被告之犯行蒐集

證據所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如下: 男聲:...(聽不清楚)。(00:02至00:07) 男聲:講話嘛。(00:09) 女聲:就是你後來摸我胸部的那個時候。(00:10) 男聲:嗯,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00:14) (雜音) 男聲:是不是?(00:20) 女聲:嗯。(00:21) 男聲:那我對不起妳。(00:23) 女聲:對不起,我先上個廁所。(00:26) (雜音)(00:29至00:43)(見刑事卷第127頁)

前揭錄音內容對話語句緊接連串,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勘驗完畢後,除不否認係其與原告之對話,亦自承:這個男聲是我,女聲是原告,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原告有偷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刑事卷第128頁)。被告雖主張上揭錄音係經過剪接、變造等語,然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造之情。而從此段錄音內容可知,在原告陳述被告後來有摸其胸部之行為後,被告即自己表示:「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倘若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被告何以會有向原告表達上述言語及歉意之語,亦可佐證原告指稱「被告是違反意願撫摸胸部」一節,尚非子虛。

⒌此外,證人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結證稱:原告進到社區管理室,我看她神情不穩定,她就把案發經過說給我聽,原告說社區主委被告侵犯她胸部的事,原告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原告下去資料室大概滿久時間才上來,上來的時候原告神情很落寞,趴在管理室她自己的桌上有點啜泣。當時我正在忙於書寫交接簿等等,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在場,原告跟我說在地下室的情況,她說被告觸摸她的胸部,我說這種話不能隨便亂講。當時我也持懷疑態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相信這件事情,但是看原告這樣啜泣,我也只能半信半疑,我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偵訊時提到原告進社區管理室的時候有看到她神情不穩定,是原告趴在桌上我看她是神情落寞,因為畢竟她是女孩子我也不便多問,是她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神情不穩定是指神情落寞而且有啜泣的情形。原告在跟我說她有被被告摸胸部的情形,原告有點激動,她一直跟我說可以發誓確有此事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她當時的神情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她有啜泣有神情落寞等語(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第170至171頁)。另證人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晚上8點下班回到家,我看到原告在房間哭,我追問原告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在社區被主委襲胸,我就安撫她,她還是哭的很傷心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我8點多下班後我回到家聽到原告在房間哭,哭的很傷心,我進去問她發生何事,她告訴我當天社區主委請原告跟他去地下室拿資料,進去之後社區主委就從後面摸胸部。原告當時說話時的反應很傷心,情緒很不好,她的情緒很低落,原告陳述她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當時情緒很糟、很恐懼、很掙扎,也有在哭等語(見刑事卷第228頁、第235至236頁)。綜觀上述2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述原告有向其等陳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而原告向上述2證人陳訴之時,所表露出的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故上述2證人所為證述原告告知她被被告襲胸的過程時之神情、情緒反應、哭泣等情時,原告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各情,自得作為原告主張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妄。 ⒍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實施強制猥褻之不法

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與原告獨處之機會,以前述之強暴手段,對原告實行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手段,對原告實行強制猥褻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社區總幹事,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按件計酬之金融業,每月收入平均約3至5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強制猥褻行為,致需定期看診治療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有至身心科就醫之紀錄,此有A00002114年8月26日釗字第0000000號檢送之病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自難認原告所罹患之身心症狀,係因被告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侵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