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劉心美上列原告與黃宥達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列「甲○○」,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除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特徵資料,單憑原告所提之姓名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是原告關於甲○○之起訴要件顯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