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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劉心美被 告 黃宥達 身分及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列「甲○○」,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除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特徵資料,單憑原告所提之姓名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是原告關於甲○○之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