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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葉雲翔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六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九九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葉春香共同簽發、發票日期8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萬7,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地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87年度票字第91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遂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核發88執1403字第23246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5年間起又陸續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仍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嗣被告復於114年5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6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95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答辯狀,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㈠原告與葉春香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地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88年度執字第1403號),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核發宜蘭地院88執1403字第23246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再於95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41781號),仍執行無效果。

㈤嗣被告先後再於98、100、101、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執

行無效果;另於107、108、111、11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

㈥原告再於114年5月29日持88執1403字第23246號債權憑證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有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88年度執字第1403號),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核發宜蘭地院88執1403字第23246號債權憑證(嗣經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5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41781號),仍執行無效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是原告於88年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後,遲於95年間始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均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該等債權請求權均因之而不存在。

㈢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