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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連彥睿訴訟代理人 任志秀

余柏萱律師被 告 留瑞苑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請求命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下稱給付票款訴訟)受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而原告於該案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亦有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2頁)附卷可憑。然前開給付票款之前案訴訟之本、反訴既尚未經法院審理終結或判決確定,即無已生既判力而應受拘束之問題,是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72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王世昌為「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共同以原告為訴外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碁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訴外人徐仁常借款約800萬至9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原告與徐仁常約定由訴外人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由徐仁常逕自扣除前開借款之本息,再將剩餘工程款匯入勝碁公司或指定帳戶。徐仁常並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清償後,將系爭本票轉交予王世昌返還予原告,詎王世昌竟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明知上情仍惡意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致事件終局確定,被告旋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前案給付票款訴訟,被告並無行使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之虞。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8日、12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票款750萬元,均遭原告刻意拒收,被告未悖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內應起訴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雤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雤佐公司)、聯合億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億公司)名義借款605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資金週轉之用,為確保前開借款及利息之清償,取得斯時擔任勝碁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由同為勝碁公司股東及募資人之王世昌背書轉讓予被告,故被告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惡意執票人。又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徐仁常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當事人,原告不得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甚以徐仁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為主張。縱依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最初係交付予徐仁常(被告否認之),然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徐仁常本得透過交付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本票及票據權利轉讓予王世昌,王世昌因受讓系爭本票後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其再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均屬合法正當之票據權利處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7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判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勝碁公司對於徐仁常之借款債務,前開債務於110年3月31日因系爭工程完工而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徐仁常雖曾於給付票款訴訟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09年間與原告及王世昌一起合作系爭工程,印象中原告、王世昌、訴外人王郁棠都有以勝碁公司名義向伊借款,原告、王世昌有開本票給伊,他們開本票很多次,時間、金額伊記不清楚,有還錢伊就會把票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202頁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核閱給付票款訴訟之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之證物袋)。惟徐仁常亦證稱伊只知道原告與王世昌是合夥的,原告持其開立之本票跟伊借錢,王世昌有背書,有開票的人也有背書的人,兩個人都要負責,開票時王世昌就已經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是由徐仁常之前開證詞可知,原告、王世昌持系爭本票以勝碁公司名義向徐仁常借款週轉系爭工程款時,王世昌即已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以共同擔保勝碁公司向徐仁常之借款。原告主張徐仁常僅係委由王世昌轉交返還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原告,而遭王世昌惡意於其上背書後再轉讓予被告等情,已難認可採。

2、再者,被告亦於前案給付票款訴訟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王世昌與原告一起做國小的工程,工程缺少錢週轉,原告與王世昌找我時說他們是合夥關係,他們在工程期間跟伊借的錢沒有還,伊就跟原告、王世昌要錢,王世昌就拿系爭本票給伊,伊不知道王世昌這4張本票怎麼來的,也不認識徐仁常,不清楚徐仁常與原告間因系爭工程有金錢交易或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上之手寫註記亦不是伊所寫,伊不知道該註記是代表什麼意思,伊並沒有收到任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綜合徐仁常及被告於給付票款訴訟之上開證言,顯難認定被告與徐仁常認識,及被告已知悉徐仁常、王世昌、勝碁公司、易山公司等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情形。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王世昌明知徐仁常無票據讓與之意思,仍背書讓與被告、被告知悉原告與徐仁常間之債權債務已消滅,而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受讓人等語,均無可採。

3、又觀諸被告於給付票款訴訟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王世昌交付予伊,王世昌與原告一起做工程,他們工程缺少錢週轉,在做工程期間跟伊借的錢沒有還伊,伊跟原告、王世昌要錢,王世昌就拿系爭本票給伊,原告及王世昌跟伊借錢時,說利息是兩分利,付了幾期之後就沒有再給伊,系爭本票之總額750萬元就是為擔保伊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前開借款迄全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2頁),足見原告及王世昌係因勝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資金週轉,而以勝碁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後,再交付由原告簽發、王世昌背書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難認有據。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被告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情形。

㈣、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51年台上字第35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3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之該票款請求權分別於113年1月14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5日、113年3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然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即113年6月21日)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13年10月8日始起訴(即給付票款訴訟,見該案卷一第4頁之法院戳章),且前開「請求」(即聲請本票裁定)亦未有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31條至第133條規定可資參照),故被告前開112年12月21日之「請求」,應認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辯稱應以其於113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致事件終局確定始起算6個月,應無可採。

3、然而,關於附表編號3本票之時效方面,由於被告曾於113年4月8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內附113年睿昱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為「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為原告所拒收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114年10月16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陳述意見㈡狀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並有經郵務配送人員(LALAMOVE)註記「收件端拒收」乙語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2頁),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徒以前開存證信函上之信封為與其另有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睿昱法律事務所」所寄送為由而拒收,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以,原告雖拒收前開具「請求」給付票款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但該請求之意思表示仍應認為已送達原告。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既已於請求後(即113年4月12日送達後經原告拒收)6個月內之113年10月8日起訴(即給付票款訴訟),就附表編號3本票(面額150萬元)之時效應視為中斷。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無足採。

4、至附表編號1、2、4本票(面額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之時效部分,因執票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請求」後6 個月內未起訴,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已如前述,且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故被告無從再以前開113年4月8日之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重行起算時效,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5日起算,其3年之時效期間於113年1月14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5日即已屆滿,堪以認定,被告就此既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屬有據。

5、本件附表編號1、2、4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附表編號1、2、4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此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附表編號1、2、4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既如附表編號1、2、4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4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連彥睿 王世昌 109年12月14日 100萬元 110年1月14日 CR0000000 2 連彥睿 王世昌 110年1月14日 100萬元 110年3月15日 CR0000000 3 連彥睿 王世昌 110年1月20日 150萬元 110年4月15日 CR0000000 4 連彥睿 王世昌 110年1月26日 400萬元 110年3月15日 CR0000000 合計 75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