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章素珠被 告 杜芳苗
杜田尹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符華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被告符華新分管區域的前庭院中之大量礦泉水、棧版、帆布、帳棚與貨車等物品移除並且不得再出租與承租此分管區域的前庭院,同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符華新應賠償1萬元、被告杜芳苗及杜方苗之夫應各賠償2萬元。㈡在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下,原告得更換鐵捲門等設備以限制被告三人使用,防止侵害再發生。」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棚架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666-2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另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並製造噪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安全,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部共有人。㈡被告符華新應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杜芳迪應給付原告2萬元。㈣被告杜田尹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符華新為訴外人章建達之繼承人,章建達與原告於91年1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後章建達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符華新及訴外人章景皓,故被告符華新現依分管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權利,被告符華新亦得將系爭占用部分出租給被告杜芳迪、杜田尹,被告均屬有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與全部共有人,且被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安全,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安全?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
1.原告及訴外人林昱繻、林素梅、章紅芽、章建達(下稱章建達等5人)前向訴外人章桂花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市區○○○路0巷00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章建達等5人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章建達等5人並與章桂花簽訂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嗣章建達死亡,被告符華新及章景皓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之1樓房屋,被告符華新並在系爭占用部分上搭設棚架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及附圖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第167-173頁、第129-158頁、第193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區塊為其分管之區域,並提出協議書(下稱原告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67-1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符華新持有之協議書(下稱被告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26頁)。審酌系爭公寓1樓、2至5樓出入口分別位在附圖二右側及左側,則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塊為被告之門前,原告主張該綠色區塊由其分管,已非合理。又觀之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就文字內容及立協議書人簽名部分均相同,僅就協議書附圖部分有所差異,原告協議書附圖(即附圖二),被告符華新門前為綠色區塊,被告協議書附圖(即附圖三),被告符華新門前為黃色區塊,參照該等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章桂花)所有前開土地中有關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之分配,於乙方(即章建達等5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由甲方指定依下列方式使用之:㈠屋前之空地及停車空間,以一樓客廳與梯間隔牆牆心取一直線至前方地界線,該直線左方區域、房屋左方空地全部及後方之空地以集水井前緣為界,即附圖中以黃色標示部分,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章建達使用並管理之。㈡其餘部分之空地及停車位即附圖中以綠色標示部分,由二樓至五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昱繻、章素珠、林素梅、章紅芽四人共同使用並管理之」等情,可知被告符華新分管之區域包含屋前、屋左、屋後連續之空地直達集水井前緣,核與附圖三黃色區塊相符,顯見被告符華新所提附圖三始為協議書附圖,原告所提附圖二則非真正。又系爭占用部分即為附圖三被告符華新分管之黃色區塊,被告符華新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自屬有權使用,又被告符華新將系爭占用部分出租與被告杜芳迪、杜田尹使用,被告杜芳迪、杜田尹亦屬有權占用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3.原告另主張上開分管協議書第二條已約明該分管是在乙方(即章建達等5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始由甲方即章桂花)指定方式使用,然而現土地所有權已經由分管協議書之乙方取得,故原告已無庸受分管協議書拘束等語。然查,分管協議書第四條亦約定:「於本協議書議定後,乙方如因買賣、贈與、繼承或其他法律行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本協議內容即分別依其原因轉成為買賣條件、贈與負擔、繼承債務或其他債務內容,對於乙方仍有效力,乙方中之任一人及其繼承人均不得提出異議,或否定本協議中就空地及停車空間分管約定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26、169頁),依上開分管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乙方即章建達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仍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原告既自章桂花處買受系爭土地,其依上開分管契約第4條之約定,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已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要屬無據。
4.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始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1樓之出入門戶與2至5樓之出入門戶相互獨立,且系爭土地上設有鐵門及車庫鐵捲門可分供1樓及樓上住戶各自出入使用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桃司簡調卷第67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符華新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通道可資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日照、通風、採光而違背法定空地目的之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亦屬無據,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依林口特定區域計畫概要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被告不得以系爭占用部分作為客貨運行業、裝卸貨之場所、站房及調度站等語,然無論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作何使用,縱其有違規定其仍屬有權占用,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與全部共有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輔金:
1.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安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影片為證(見證物袋),然其影片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發出之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影響居住安寧、安全,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安全,並請求共5萬元之精神慰輔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