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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呂小月被 告 陳政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得悉原告欲出售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遂與原告聯繫,兩造於113年6月初約定由被告負責仲介出售後,本案土地於11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518萬元買賣成交,原告依約需支付148萬元之仲介費給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要開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並支付仲介費使用,但原告已經在簽約前一天即113年6月3日告知被告有關銀行基於防詐而對於一次性的過水帳戶不給開立,但被告態度不佳,竟責怪原告變卦。於113年6月4日簽約當日,被告駕車接送原告前往簽約後,又偕同原告前往桃園市政府附近之聯邦銀行辦理開戶,起初仍遭銀行拒絕,被告與銀行人員交涉很久,硬將原告留在銀行辦理開戶,然給付仲介費之方式並非以開立聯邦銀行帳戶為必要、唯一之方式,被告違背原告自由離去及是否開立金融帳戶之自由意願,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時間浪費,故以148萬元之仲介費按43%之比例計算求償金額為6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仲介原告與他人交易買賣本案土地,該筆土地買賣已與買受人完成簽約。當時與原告約定在買方付第一期款時給付仲介費,所在地點都是公開場合,被告並無以不法手段違反原告之自由意願,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也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經查:

⒈原告經由被告仲介而以3,518萬元出售本案土地給買主,買方

依約分期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於113年6月4日簽約時以聯邦銀行本票給付,之後的第二、三期則是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而原告於113年6月4日經被告要求並一同前往聯邦銀行開戶,並在該銀行以匯款方式支付148萬元之仲介費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背原告自由離去及是否開立金融帳戶之自

由意願,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兩造間既因本案土地買賣之仲介事宜,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請求給付之行為本身非不法行為,且依兩造所述給付過程,無非是因本案土地之買主使用聯邦銀行本票付款,被告為確保並盡速取得仲介費,方極力要求原告使用同一家銀行之帳戶作為款項收付之用,溝通過程中縱然使原告主觀認為被告態度不佳,萌生原告身為客戶但其意願不被尊重之不良感受,但原告未舉證證明於該銀行大廳之公共場合中,被告請求付款過程施用有形暴力或告知將加諸惡害於原告而壓制、剝奪原告之意思及人身自由,且佐以原告曾就此事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萬元,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