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鄞建文被 告 吳睿騏
羅煒棋
陳星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A04如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調整,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A02、A03、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表明不願出庭,有出庭意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2、A03、A04互為朋友,因原告與被告A02之女友即少
年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發生糾紛,被告A02、A03、A04與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邀約原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樓下,再由被告A02、A03、A04與曾○○脅迫原告至桃園市桃園區東門街口,抵達該街口後,被告A02手持鋁棒、被告A03手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A04手持鋁棒及鐵棍,而曾○○則手持鋁棒及鐵棍,其等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因原告斯時無力支付,被告A03即取出事先準備之白紙,並與被告A02、A04向原告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原告因而簽立面額20,000元、30,000元、400,000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被告A03收執(下合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
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勢,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向被告A02、A03、A04請求連帶賠償總計1,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A02、A03、A04應連帶賠償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A02、A03、A0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被告A02、A03、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A02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鋁棒迫使原告簽立本票、被告A03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西瓜刀迫使原告簽立本票、被告A04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以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被告A02、A03、A04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並有原告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之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101頁、第111-123頁),而被告A02、A03、A04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A02、A03、A04因故發生糾紛,被告A02、A03、A04分別持上開兇器毆打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立本票,縱使原告簽立之本票因不符本票之要式性,而為無效之票據,然被告A02、A03、A04不僅以上開手段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更恫嚇、威逼原告當場簽立本票,衡酌一般常情,吾人面臨該等情況,自會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A03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A02、A03、A04分別以鋁棒、鐵棍、西瓜刀攻擊原告,更共同恫嚇、脅迫原告簽立本票,被告A02、A03、A04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A02、A03、A04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A03、A04乃係因曾○○與原告間所生之細故,未思心平氣和與原告處理糾紛,反而持兇器攻擊原告,甚脅迫原告簽立本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勢,原告突遭上開暴力手段之攻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高職畢業之學歷、就業狀況為打零工,月薪大約4萬餘元(本院卷第64頁),暨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其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等人故意加害行為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02、A03、A04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A02、A03、A04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A02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A02於112年12月5日親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附民字第2306號卷第11頁)、被告A03、A04均自112年12月18日起(被告A03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被告A04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均自112年12月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2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附民字第2306號卷第13-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A04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被告A02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A03、A04均自112年12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